(2017)浙0109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与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皋曙鹏,周尚峰,杨金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285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负责人:李关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支行员工。被告: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助英,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幼凤,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马,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皋曙鹏,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周尚峰,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杨金赞,女,1975年8月3日出生,女,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以下简称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诉被告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皋曙鹏、周尚峰、杨金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耀公司、华泰公司、高盛公司、皋曙鹏、周尚峰、杨金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中耀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80万元,支付所欠原告借期内利息610525.81元、借期内复利41145.55元(利息、复利均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及以本金9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的罚息;二、原告对被告中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泰公司、高盛公司、皋曙鹏、周尚峰、杨金赞对被告中耀公司应付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被告中耀公司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两企业中的任何企业与原告发生的在最高融资限额为4330万元的融资其他企业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耀公司所有的位于萧山区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00××37号、05××8号,杭房权证萧字××号,土地证号:杭萧国用(2011)第1××12号)的余值为原告向被告中耀公司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期间、抵押担保范围等内容,并于同年7月2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号:杭房他证萧字第**××47、13××48、13××49、13××50号)。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泰公司为原告向被告中耀公司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债权实现顺序等内容。2015年6月19日,被告杨金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中耀公司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5年11月1日,被告皋曙鹏、周尚峰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由被告皋曙鹏、周尚峰为被告中耀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3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耀公司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6‰,同时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耀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980万元。借款后,被告中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中耀公司、华泰公司、高盛公司、皋曙鹏、周尚峰、杨金赞均未作答辩。原告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中耀公司与被告高盛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欲证明被告高盛公司为被告中耀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提供担保的期间内两企业中的任何企业与原告发生的在最高融资限额为4330万元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中耀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萧农合银(银发)最抵字第8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他项权证四本(杭房他证萧字第**××47、13××48、13××49、15××50号)、土地证一本(杭萧国用(2011)第12××12号)、房产证四本(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00××37号、00××38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欲证明被告中耀公司所有的位于萧山区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余值为被告中耀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萧农商(银发)最保字第8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华泰公司为被告中耀公司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融资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的事实。4、被告杨金赞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欲证明被告杨金赞为被告中耀公司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在原告处的融资在25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等的事实。5、被告皋曙鹏、周尚峰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皋曙鹏、周尚峰为被告中耀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的融资分别在538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等的事实。6、原告与被告中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萧农商银(银发)借字第80××69号)、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中耀公司向原告借款980万及相关权利义务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80万元等的事实。被告中耀公司、华泰公司、高盛公司、皋曙鹏、周尚峰、杨金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耀公司、华泰公司、高盛公司、皋曙鹏、周尚峰、杨金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行。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截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中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万元、借期内利息610525.81元、借期内复利41145.55元及借款本金980万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的罚息。另又查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银发支行于2015年1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中耀公司、高盛公司出具的关联企业保证函,被告皋曙鹏、周尚峰、杨金赞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中耀公司的案涉借款到期后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耀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8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10525.81元、借期内复利41145.5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及以本金9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对抵押的不动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当被告中耀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包括上述债务在内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总额以550万元为限对被告中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对被告中耀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的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该物的担保系被告中耀公司自己提供。同时由于被告高盛公司出具的关联企业保证函及被告皋曙鹏、周尚峰、杨金赞出具的保证函中没有对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约定。为此原告应当先就被告中耀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依法实现债权。故被告中耀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在扣除其自己提供物的担保部分款项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盛公司、皋曙鹏、周尚峰、杨金赞在各自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总额为限在保证函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耀公司、华泰公司、高盛公司、皋曙鹏、周尚峰、杨金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借款本金98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10525.81元、借期内复利41145.55元(上述利息、复利均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及以本金9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的罚息;二、如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内容确定的义务,则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有权对属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萧山区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00××37号、00××38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土地证号:杭萧国用(2011)第1××12号,他项权利号:杭房他证萧字第**××47、13××48、13××49、13××50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包括上述债务在内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总额以550万元为限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在关联企业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总额以4330万元为限在关联企业保证函约定的范围内扣除上述第二项确定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优先受偿权部分款项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皋曙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在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总额以5380万元为限在保证函约定的范围内扣除上述第二项确定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优先受偿权部分款项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周尚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在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总额以5380万元为限在保证函约定的范围内扣除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权部分款项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七、杨金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在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总额以2500万元为限在保证函约定的范围内扣除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权部分款项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八、驳回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泰纺织有限、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皋曙鹏、周尚峰、杨金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75元,由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泰纺织有限、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皋曙鹏、周尚峰、杨金赞负担。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皋曙鹏、周尚峰、杨金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汪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