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建良与方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良,方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875号原告:吴建良。被告:方建芳。原告吴建良与被告方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方建芳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初,被告因生意需要向被告借款,原告分3次借给被告165000元。当时被告称在5月底归还并说到期付息3000元。借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于10月6日补写了借条给原告。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方建芳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人李玉林、顾利、陈根男的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期共借给被告共计16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2016年10月6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吴建良现金165000元正。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良借款165000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方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顾文娟人民���审员陆素珍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