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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文发与被告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624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政,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5.4元、交通费3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0元、鉴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共计5660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讨债不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反而指使他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双耳创伤性耳聋,听觉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被告未指使他人殴打原告。原告的纠纷通过调解已了结,现原告再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事发到住院时间长达29个小时,且原告原本就有耳聋,不能证明因此次纠纷造成了原告伤残或者耳聋。原告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鉴定未作检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缺乏科学依据,依法不应当采信。赔偿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胡刚经营威远县刚友自来水供应站,为被告安装自来水管道等供水设备,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欠款及利息1639814.24元。胡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威远县人民法院进行协商,胡威、胡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因欧阳东与刘某某也有债务纠纷,19时20分许,欧阳东在法院要将刘某某强行带走,三方发生纠纷。后三方被带到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2016年8月31日,经威远县公安局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协议:胡威与胡某某和刘某某、欧阳东相互谅解,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欧阳东一次性支付胡威、胡某某一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到各项相关费用共计5000元。协议签订后,欧阳东支付了原告5000元。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姓名胡某某,身份证号511024194002067885,入院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10时31分。主诉:入院前1+天患者被人用拳头打伤双耳及左手部,当时出现双耳及左手部疼痛,伴有双耳听力下降,受伤后未经任何治疗,无明显好转。体格检查:皮肤粘膜无瘀点、无瘀斑,无出血点。头颅检查形态正常,无包块,无压痛。耳专科检查,双侧耳廓对称无畸形,外耳道轻度肿胀,未见有血迹及脓性分泌物,双侧鼓膜急性充血,未见穿孔,标志反射差。128HZ音叉实验:RT:气=骨,WT:↑ST:=。诊断为双耳创伤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2016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双耳创伤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记录:患者自述双耳听力无好转,出院证明要求门诊随访1月。胡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726.6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关听力学检测,40Hz相关电位检测,低频短纯音左耳500Hz为40,1000Hz为30,右耳500Hz为70,1000Hz为70;短声左右耳均为70,均能引发出V波。原告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药费共计627.3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T头颈肿瘤科室支付检查费3.5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检验过程:查体问答尚切题,言语尚清楚。2016年10月16日,该所根据原告提供的听力检测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气导低频短音神经听觉诱发电位测试,左耳听力轻度损害,右耳中度损害,V波听觉诱发神经电位测试短声双耳听力中度损害,双耳创伤性耳聋双侧听力丧失为70%,为中度障碍,鉴定意见:胡某某双耳创伤性耳聋、中度听觉障碍为十级伤残。在该鉴定过程中并未对原告的听力进行检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2017年3月21日,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8月24日19时许,胡某某、胡威与刘某某因债务关系,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门口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引发争执,欧阳东到法院要将刘某某带走,便于胡某某发生抓扯。2017年3月28日,威远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胡某某曾多次找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负责人罗刚催要工程款,多次出警调解,胡某某多次说自己听觉差,要求说话声音大一点。被告据此证明原告原来就有耳聋的事实。对这两份情况说明,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在诉讼中,原告认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指使欧阳东将原告打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用,其未提供的三张收条,被告不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公民身份号码不一致,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法定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具有唯一性,住院病历的公民身份号码不是原告本人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同时认为即便能确认原告住院的事实,但原告在纠纷发生后的第三日才去住院,不能证明是因纠纷受到伤害,且原告原本就有耳聋存在,也不能证明是此次纠纷造成了耳聋。庭审结束后,2017年4月5日,原告提供了威远县人民医院病情简介,病情及诊断处理意见:患者胡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入住五官科,当时患者妻子误报身份证号为511024194002067885,实际身份证号为5110241940002060374。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原告能与法官进行正常交流与沟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及欧阳东与刘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原告与欧阳东也发生纠纷,但此次纠纷在原告住院后出院时通过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后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当事人签字予以认可,调解协议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予以履行。调解协议中载明由欧阳东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相关费用共计5000元,一次性解决纠纷,不再追究法律责任。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调解协议未载明刘某某指使欧阳东等他人殴打原告,现原告主张刘某某指使他人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指使欧阳东等他人殴打原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欧阳东等他人受刘某某指使而为,故原告诉称刘某某指使他人殴打原告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将原告打伤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达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唯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