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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凌征池与陈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征池,陈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913号原告:凌征池,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栋,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权明,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凌征池与被告陈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征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征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为6391.23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因为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也约定了借款人的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没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应付的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权明无到庭答辩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告凌征池与被告陈权明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被告陈权明)共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该款在签订本合同时,由甲方直接收取现金。甲方不再另行写收条;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签订本合同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甲方在每月借款期限到期当日支付,借款本金于乙方(原告凌征池)要求甲方归还时,甲方三天内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以上述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罚息;甲方借款人对借款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过户费等费用)。如产生诉讼,甲方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给乙方。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凌征池主张其向被告陈权明出借款项4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佐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该约定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了律师费。因此,被告应负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本案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该金额合理,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的2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权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凌征池;二、被告陈权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予原告凌征池;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权明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逸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