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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仁冲、毛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仁冲,毛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1516号申请执行人:胡仁冲,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毛建国,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生,住新建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毛建国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胡仁冲货款113070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113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除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两个账户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5700元及利息,执行费1640元,总计117340元及利息,未执行11734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