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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辩护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江槐,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秀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江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窜至自贡市大安区某某地下停车场,使用改刀等工具,盗窃移动基站蓄电池一组,后雇佣货车司机和搬运工将该蓄电池拖运至被告人冯某甲经营的废品回收门店,被告人冯某甲明知该蓄电池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6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移动基站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08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经济损失6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天网卡口照片、收条、施工费用表、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仙市派出所证明、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檀木林派出所证明、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高硐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出具的情况说明、残疾人证明、营业执照、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出具的自贡移动铸钢家园小区被盗基站蓄电池价值说明、蓄电池采购合同、证人陈某甲、彭某甲、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正泰司鉴编号所[2017]精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贡市大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大价认定[2017]1号关于被盗移动基站蓄电池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冯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积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