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用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和丈夫何某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克拉美”钻石店内更换以前购买的黄金戒指,被告人陈某临时起意,趁营业员青某不备,将一颗重约13.43克的黄金戒指(已追回)盗走。经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青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军审 判 员 任松柏人民陪审员 文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