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玉遵、刘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遵,刘英,刘顺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遵,男,194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才,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娟(系刘顺才之妻),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遵、刘英因与被上诉人刘顺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遵、刘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玉遵、刘英诉请。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系刘玉遵夫妇共同财产,并未赠予刘顺才,刘顺才结婚时另购置新房并居住至今;2.刘顺才母亲林均玲系急性脑出血,发病时已经陷入昏迷,没有意识,不能表达,不存在病危时立口头遗嘱之可能;3.案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1991年办理在刘顺才名下时刘玉遵在大连工作,并不知情,林均玲并未也无权将案涉房屋赠予刘顺才。刘顺才答辩称,1.案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1991年登记在刘顺才名下,各方均知晓且多年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刘玉遵与林均玲已经将案涉房屋赠予刘顺才,刘顺才出于兄妹情谊考虑将案涉房屋一半拆迁利益赠予刘英;2.林均玲有权将其享有的案涉房屋的份额赠予刘顺才,且林均玲同意将案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刘顺才名下亦证明赠予事实;3.案涉房屋系父母赠予刘顺才的结婚用房,刘顺才用于婚后居住的房屋是于1995年自己攒钱出资购置,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刘顺才自行购买房屋,就否定了农村的惯例和享有赠予房屋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3日,刘玉遵、刘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蒲湾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10497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遵、林均玲夫妇育有刘顺才、刘英二名子女。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蒲湾村土地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104**号的房屋,由刘玉遵、林均玲夫妇于1983年间建成,1991年7月办理土地证时,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刘顺才。刘顺才于1997年结婚时居住于别处房屋。林均玲于2002年4月病故。案涉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刘顺才就该房屋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合同,房屋尚未实际拆除。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刘顺才主张,1991年办理土地证前父母刘玉遵、林均玲决定将案涉房屋赠予刘顺才,故将土地证办至其名下。刘玉遵、刘英均不予认可。刘顺才主张,林均玲去世前留下遗嘱,将案涉房屋留给刘顺才,并提供证人到庭证实林均玲病危前留下口头遗嘱的情况。刘玉遵、刘英亦提供证人到庭证实林均玲从发病到去世的情况,否认林均玲留有口头遗嘱,且认为刘顺才关于父母1991年赠予房屋的主张与2002年林均玲遗嘱处分房屋的主张相矛盾。刘玉遵、刘英提交刘英与刘顺才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分配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协议书,认为刘顺才已自认应由兄妹二人共同继承案涉房屋。刘顺才称将案涉房屋拆迁利益部分赠予刘英系基于兄妹关系考虑,且刘玉遵也是了解并同意的。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案涉房屋原系刘玉遵、林均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林均玲已去世多年,刘玉遵、刘英主张按法定继承原则析产分割、刘顺才抗辩因受赠及按遗嘱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玉遵、林均玲决定将房屋赠予刘顺才的事实是否存在;2.案涉房屋是否有林均玲的遗产及如何分割?关于赠予的事实是否存在。案涉房屋由刘玉遵、林均玲夫妇建成,因家庭特殊情况(刘玉遵长期在外地工作),实际由林均玲及子女刘顺才、刘英共同居住管理。至1991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因该房屋系家庭唯一的住宅,且刘顺才已成年需要解决结婚用房问题,将宅基地使用人登记为刘顺才,符合社会习俗及家庭实际情况。刘玉遵、刘英否认于当年将房屋赠予刘顺才,但各家庭成员应明知土地证登记情况而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刘顺才代表家庭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推断刘玉遵夫妇有将房屋赠予刘顺才的意思表示。但是,刘顺才结婚后管理使用另购买的房屋,案涉房屋由林均玲继续管理使用至去世,且案涉房屋未进行所有权登记,刘顺才主张于1991年因受父母赠予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予支持。关于林均玲的遗产及处理。林均玲去世前,案涉房屋仍应归刘玉遵、林均玲所有,在其去世时房屋中的一半份额成为其遗产。刘顺才主张林均玲去世前口头遗嘱将房屋留归刘顺才所有的,刘玉遵、刘英对此不认可,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做证,双方的证人均系各自的亲属,刘顺才申请的证人证实林均玲当日上午发病时表示过“把房子给儿子”,刘玉遵、刘英申请的证人证实林均玲当日傍晚才发病至去世时无法进行语言表达,双方证人拟证事实的发生时间非同一区间,双方当事人及证人也非同时在场,对林均玲当时的身体状况、意识水平及语言内容,无法确定,对林均玲当日有无意思表示及其意思表示是否构成口头遗嘱,不易确认。但,前述已分析在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时林均玲有将房屋赠予刘顺才的意思表示,其去世后刘顺才长期管理使用案涉房屋,而刘玉遵、刘英在十多年的时间内均未及时主张析产继承,认为将林均玲的遗产全部分配归刘顺才所有,符合林均玲的意愿。刘顺才、刘英兄妹,在案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对将来可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也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各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妥善化解矛盾。综上所述,刘玉遵、刘英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玉遵、刘顺才各拥有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蒲湾村土地证编号01110497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刘玉遵、刘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刘玉遵、刘顺才各负担1825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刘玉遵、刘英提交林均玲住院病历一份,载明2002年4月5日凌晨2点30分林均玲入院,于四小时前在家中活动中突感身体不适,一侧肢体活动不灵,继而卧床不省人事,呼之不应,证实林均玲系突发脑出血,发病后深度昏迷,被120送至威海市立医院,直至死亡,期间处于昏迷状态,结合一审中刘玉遵、刘英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林均玲在发病前没有任何征兆,刘顺才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对林均玲发病的时间及情况等基本事实完全不了解。经质证,刘顺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刘玉遵、刘英所述林均玲发病的时间与刘顺才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分别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刘顺才提供的证人证实的情况发生于当日十一点左右还没吃午饭时,刘玉遵、刘英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发生在当天晚上。另,一审中,刘顺才提供的证人林某1出庭证实其离开的时候(林均玲)能说话,说觉得好一点了;刘顺才提供的证人林某2出庭证实(林均玲)躺了一会,医生来了给(林均玲)药吃了,一起吃完饭后聊了一会后离开。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房屋系刘玉遵与林均玲于1983年间建成之事实均无异议,该房屋自建成后属于刘玉遵夫妇夫妻共同财产。刘顺才主张刘玉遵与林均玲已将该房屋赠其所有,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1991年亦登记在刘顺才名下,但刘玉遵不予认可,主张办理权证时其在外地工作,对权证办理在刘顺才名下之事实并不知情。鉴于1991年普查登记的特殊历史背景,并结合刘玉遵常年在外地工作、1991年普查登记时该房屋由刘顺才与母亲及妹妹居住使用、刘顺才婚后该房屋仍由林均玲夫妇居住使用且林均玲夫妇再无其他房产等事实,在刘顺才未对赠予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已由林均玲夫妇赠归刘顺才所有之主张,故对刘顺才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刘顺才虽主张林均玲去世前曾立有口头遗嘱即案涉房屋由刘顺才继承,并提交林某1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刘玉遵等不予认可,亦提交刘玉兴等证人证言及林均玲住院病历证实林均玲病情危急之时并未立口头遗嘱也无立口头遗嘱之能力,且认为刘顺才关于林均玲立口头遗嘱之主张与其受赠予之主张自相矛盾。然而,即使林某1等人所述属实,因林均玲住院病历中载明“2002年4月5日凌晨2点30分林均玲入院,于四小时前在家中活动中突感身体不适,一侧肢体活动不灵,继而卧床不省人事,呼之不应”,林某1等人证实的林均玲立口头遗嘱之时并非在林均玲去世前的危急情况之下,且林某1、林某2等同时证明林均玲在其二人离开时情况好转,能一起吃饭、聊天,亦可证实林某1等人见证林均玲立口头遗嘱之后,林均玲病情好转,一起吃饭、闲聊,所主张的危急情况亦已解除。由此,刘顺才主张的林均玲所立口头遗嘱即使真实,亦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对该口头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林均玲所立口头遗嘱有效,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林均玲去世后,其就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刘玉遵、刘顺才、刘英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即刘玉遵享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刘顺才、刘英各享有案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蒲湾村土地证编号01110497房屋,由刘玉遵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刘顺才、刘英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刘顺才负担3041元,由刘玉遵、刘英负担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刘顺才负担3041元,由刘玉遵、刘英负担6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代理审判员 孟佳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