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光彩事业促进会与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光彩事业促进会,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光彩事业促进会,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光彩事业促进会,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光彩事业促进会,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889号原告:芜湖市光彩事业促进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政务文化中心D-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40200511388692Q。法定代表人:冯建,副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宋华,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路58号(商会大厦内),实际办公地址芜湖市凯帆大厦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43840G。法定代表人:许苏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琳,该公司办公室员工。原告芜湖市光彩事业促进会诉被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光彩事业促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宋华,被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光彩事业促进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利息93302元;2、判令被告另支付逾期利息190400元(从2014年5月25日-2017年3月28日止),并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1、2项合计人民币843702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和2009年8月,原告将6万元和50万元出借给被告理财,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93302元,共计653302元,并出具本金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贷不是事实,5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在被告处的出资款。6万元是借款,但该笔借款已全部结清,根据双方领导意见,在2010年8月4日已经归还至芜湖市私营企业协会账户。原告列的利息清单是所转股金,我方《收款收据》中明确写明:“其中转股金陆万伍仟元”。《光彩事业本金及利息清单》在计算利息时利率分别为10‰、5.5416‰,与原告所称口头约定一分利息明显不符,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56万元是账务往来,有56万元在我们公司,但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不可能2004年的借款2017年再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30日,被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芜湖市光彩事业促进会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6万元,收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日期。2009年8月1日,原告芜湖市光彩事业促进会向被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进账单未注明汇款事由。2014年5���26日,被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经过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211552元,除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18250元外,尚欠利息93302元。被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2017年3月6日,原告通过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向被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苏平发出了归还借款的告知函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进账单、光彩事业本金及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本金利息计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2014年5月26日之前汇给芜湖市私营企业协会的汇款及自身单位用于做账的收据辩解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4年5月26日出具本金利息计算清单之日借款本金56万元及所欠利息933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此后的利息计算,原告请求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的月利率1分计算,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在本金利息计算清单上也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及逾期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光彩事业促进会借款本金56万元并给付该借款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付利息93302元;二、被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光彩事业促进会以本金5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芜湖市光彩事业促进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6元,由原告芜湖市光彩事业促进会负担1790元,被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46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和约定不明的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