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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通辽市税兴印刷有限公司与高慧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税兴印刷有限公司,高慧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3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市税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沟大街以北。法定代表人:虞民栋,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慧玲,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通辽市税兴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慧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5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二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辽市税兴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晓燕、被上诉人高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武、张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税兴印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5699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至9月、2015年6月至12月、2016年5月未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工作性质是按件计算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以及工资的发放形式是有具体约定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在放假期间是不应当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的;被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与工资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劳动仲裁前置案件,此项诉请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不应直接审理判决。高慧玲辩称,上诉人应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及农民工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23条的规定,按照统筹地区通辽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2014年7月-9月,2015年6月-12月,2016年5月共计11个月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被上诉人待岗生活费的主张是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予以主张的,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其基于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待岗期间生活费,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任务,排除劳动者权利等法律事实而产生,故一审法院作出的该项判决与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履行其法定义务支付被上诉人共计11个月的待岗生活费。高慧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及2016年全年社会保险费(以相关机构核准数额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待岗期间生活费25100元(2014年5月-2014年9月计5个月,1300元×5=6500元;2015年5月-12月计7个月,1300元×7=9100元;2016年4月26日-2016年9月26日计5个月1900×5=9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900元(工作年限1995年11月-2016年9月计21年,1900元×21个月=399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79800元(工作年限1995年11月-2016年7月计21.5年,1900×21个月×2=79800元);5.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慧玲于1995年11月到通辽市税兴印刷厂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实行计时工资,每月工资19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变更计时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按照计件工资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至合同解除。被告已向原告按实际工作量支付了2014年5月至6月、2015年5月、2016年4月期间的相应工资。2014年7月至9月、2015年6月至12月以及2016年5月,原告放假休息,被告没有安排工作,也没有支付期间的生活费。2016年5月25日,被告用微信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自此,原告未再上岗工作至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及被告出示的工资表、记工单,用以证明按照实际工作量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至6月、2015年5月、2016年4月期间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补足。经审查,被告出示的工资表、记工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明被告已按照实际工作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原告质证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出示的工资表和记工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11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出示的工资表和记工单证明已经按原告在具体月份中所完成的工作量发放了相应工资,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虽然所付数额低于合同约定数额,是因为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将计时工资变更为计件工资,原告按照计件工资形式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直至合同解除,该事实属于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协商变更,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被告按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发放相应工资,不属于拖欠工资的情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7月至9月、2015年6月至12月以及2016年5月份,原告放假休息,被告没有安排工作,也没有支付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因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即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此未再上岗工作,所以原告主张2016年6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行申请仲裁裁决,而原告没有申请,所以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实际上是主张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的,应当先行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告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而是直接申请仲裁,程序不当,不应予支持。另外,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税兴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慧玲支付2014年7月至9月、2015年6月至12月、2016年5月(共计11个月)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通辽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年逐月予以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高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7月至9月、2015年6月至12月以及2016年5月份,被上诉人放假休息,上诉人没有安排工作,因此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劳动者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劳动者享受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待遇具有不可分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劳动者这一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通辽市税兴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税兴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