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鑫,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辩护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王某1、李某、王某2、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梅、被告人张鑫及其辩护人詹宝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拖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鑫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榆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录树村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王建民发生碰撞,致王建民当场死亡及×××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鑫具有的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增加基准刑10%以下;3、其他:如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鑫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被告人张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二、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鑫此前未受过刑事、行政等处罚,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张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张鑫悔罪表现好,愿改过自新,不再走上犯罪道路。4、被告人张鑫及家属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5、被告人张鑫对事故认定书认可。6、被告人张鑫在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速度并不快,当时天已黑,没有路灯,王建民突然跑出,被告人张鑫踩刹车已来不及,过错应较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鑫打120、110,在现场静待民警来处理,保护现场。综上,应对被告人张鑫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鑫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榆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录树村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王建民发生碰撞,致王建民当场死亡及×××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王某2、康某与被告人张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拖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王某2、康某对被告人张鑫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鑫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张鑫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受案字(2016)第000024号《受案登记表》、清徐县公安局清公立字[2016]001087号《立案决定书》、第140121201602652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复制图、交通事故照片、张鑫抽血、尿检的照片、被告人张鑫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贾卯亮笔录、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尸鉴字第4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痕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安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速鉴���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酒)字[2016]0270号《理化检验报告》、P90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6]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讯问/询问张鑫笔录及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清徐县公安局清公拘字[2016]000199号《拘留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清检侦监批捕[2016]162号《批准逮捕决定书》、清徐县公安局清公捕字[2017]000001号《逮捕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本院(2017)晋0121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张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吸毒后驾驶车辆夜间上路行驶未减速慢行,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鑫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鑫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综合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张鑫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张鑫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