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瑞民、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民,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民,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女,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任多英,男,汉族,1955年6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梁万魁,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豫,系该单位人教科科长。上诉人张瑞民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民上诉请求:1、质监局尽快恢复张瑞民的工作;2、质监局赔偿张瑞民18年的经济损失,每月按4000元计算;3、质监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辉县市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证明,对本案审理的主要是对受案范围的查明,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张瑞民十八年来同时采用走访和信访;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向相关部门反映和信访,从未停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未采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说明。关于《辞退证明书》这一合法有效证据的不存在,在立案、审理案件中起到关键作用.在审理中被忽视。从2015年立案制改革,张瑞民的信访程序才进入法律途径。2、关于稽查站的性质。质监局稽查站不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是二级机构。3、关于《辞退证明书》的问题。人调发[992]18号文件明确规定,“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因张瑞民没有《辞退证明书》,才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请求查明质监局为什么不给张瑞民书面的考核结果、河南省的复议结果、《辞退证明书》。质监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瑞民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其他同原审答辩意见。张瑞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质监局尽快恢复张瑞民的工作;2、质监局赔偿原告18年的经济损失,每月按4000元计算;3、质监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瑞民系稽查站工作人员。1998年5月8日,王景太(时任稽查站站长)在单位大会上以张瑞民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为由,当场宣布辞退张瑞民。张瑞民不服,之后多年向相关部门反映和信访。2015年6月24日,张瑞民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瑞民不服仲裁通知书,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张瑞民在1996年12月11日成为了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新乡市委员会的新党员。1998年8月3日,稽查站书面下达《关于辞退张瑞民同志的决定》。张瑞民在被辞退之前工作于稽查站,属于独立的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是质监局;2000年经过改革之后,由河南省垂直管理,原来的稽查站改为稽查大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质监局的一个部门机构。2015年6月25日,张瑞民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质监局恢复工作并赔偿18年的经济损失;2015年10月13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辉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判决驳回张瑞民的起诉;张瑞民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行终字第0018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瑞民从1998年5月8日起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到部门反映或信访,要求安排工作等问题;后到2015年6月24日张瑞民才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向本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张瑞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瑞民所称关于其诉称未收到《辞退证明书》,质监局辞退决定不生效的问题,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第五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告同级人事部门备案。质监局于1998年8月3日作出《关于辞退张瑞民同志的决定》,未提交证据证明给张瑞民发放《辞退证明书》,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该项诉求张瑞民均未向新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辉县市人民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理涉。张瑞民还称在大会得知被辞退后曾向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及起诉,但未被受理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瑞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瑞民承担。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张瑞民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瑞民称1998年5月8日即得知被辞退,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张瑞民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但于2015年6月24日张瑞民才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张瑞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权利存在引起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瑞民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瑞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