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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盛与霍进武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盛,霍进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1295号原告:毕盛���男,汉族,1993年2月4日出生,籍住西安市碑林区东七道巷*号平房,现住西安市曲江新区。委托代理人:赵红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进武,男,汉族,1954年1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本院在受理原告毕盛与被告霍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霍进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霍进武的住所地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小霍村霍东组,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款项,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应当确定原告住所地即西安市××新区××号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霍进武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代理审判员  贺雪涛代理审判员  宁 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