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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B63K**号小轿车,行驶至郴州市南岭大道九天商务宾馆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被害人李某某,之后张某某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定量131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受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笔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