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孟维安、秦汉青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维安,秦汉青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维安,绰号“安安”,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汉青,绰号“小青”,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辩护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维安、秦汉青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维安,被告人秦汉青及辩护人王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郝某(已判刑)为帮助王某2(已判)向被害人周某索要工程款,以承揽工程为由,将周某骗至宁晋县教师新村小区门前,后刘某(已判刑)伙同郝某、王某2驾驶冀E×××××小型越野车将周某带至颐和绿洲北区南侧空地上索要工程款,郝某对周某实施了殴打。郝某打电话叫来王某1(已判刑),并指使刘某叫来被告人孟维安提供车辆,被告人秦汉青与王某1赶到现场,随后孟维安驾驶东风悦达汽车赶到,王某1采用搧巴掌、踢踹的方式再次对周某实施殴打。为逼迫周某还钱,郝某、王某2、刘某、王某1、秦汉青、孟维安分乘两辆车将周某拉至柏乡后,孟维安、刘某驾驶冀E×××××小型越野车离开,其他人驾驶孟维安提供的车辆拉着周某去往临城。在周某外甥何某将7000元钱打到指定账户后,郝某等人将周某放到临城郝庄村附近后驾车离开。经鉴定,周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左侧肋骨损伤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孟维安、秦汉青供述,同案犯郝某、王某2、刘某、王某1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黄某、何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评定意见书,宁晋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汇款收据、车辆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过程、到案经过,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维安、秦汉青伙同他人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均当庭自愿认罪,秦汉青得到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维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秦汉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主要辩称,自己属投案自首。辩护人王天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秦汉青20**年12月12日主动到宁晋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秦汉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秦汉青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秦汉青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郝某(已判刑)为帮助王某2(已判)向被害人周某索要工程款,以承揽工程为由,将周某骗至宁晋县教师新村小区门前,后刘某(已判刑)伙同郝某、王某2驾驶冀E×××××小型越野车将周某带至颐和绿洲北区南侧空地上索要工程款,郝某对周某实施了殴打。郝某打电话叫来王某1(已判刑),并指使刘某叫来被告人孟维安提供车辆,被告人秦汉青与王某1赶到现场,随后孟维安驾驶东风悦达汽车赶到,王某1采用搧巴掌、踢踹的方式再次对周某实施殴打。为逼迫周某还钱,郝某、王某2、刘某、王某1、秦汉青、孟维安分乘两辆车将周某拉至柏乡后,孟维安、刘某驾驶冀E×××××小型越野车离开,其他人驾驶孟维安提供的车辆拉着周某去往临城。在周某外甥何某将7000元钱打到指定账户后,郝某等人将周某放到临城郝庄村附近后驾车离开。其间,秦汉青也打了被害人一巴掌。经鉴定,周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左侧肋骨损伤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秦汉青得到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维安供述,证明2015年2、3月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记不清是郝某还是“波波”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去宁晋县兴宁街游泳池西边工地上,其到那后发现郝某、“波波”、“小曾”的父亲还有一名男子在那,那名男子身上有土,应该是他们打人家了,到那后还见“波波”往对方腿上踹了几脚,言语间听出是这个人欠了“小曾”父亲的钱,没多久“小曾”和“小青”也过去了,到那后“小青”打了那男子一嘴巴,“小曾”打了男子两嘴巴,并且还骂着对方,“小曾”说把人拉到柏乡去,然后其开着自己的东风悦达车拉着“波波”、“小曾”的父亲、还有那个被打的人往柏乡走,郝某开着他的别克车拉着“小曾”跟“小青”,去了柏乡县公安局固城店派出所,派出所没人,在那待了半个小时,其妻子打电话,其就自己开车先回来了。2、被告人秦汉青供述,其2016年12月12日到宁晋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王某1在其家玩,她接了个电话说来宁晋见郝某,其二人乘出租车来宁晋到郝某家那条街一直向西走的一片空地,见到王某1的白色昂克拉汽车、郝某、王某1的父亲、还有“波波”在那,还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他们正跟地上躺着的人要账,其就上了停在现场的王某1的别克车上,后听见王某1在外面喊叫,其就下车了,后来又过来一辆白色起亚车,开车的是一名男子,郝某和王某1跟湖北人吵架,往起亚车上拉湖北人,湖北人上车时王某1往他腿上踹了一脚,其就拦住她不让她踹,还劝他们报警,后其几人分乘两辆车去了固城店派出所,没找到人,开起亚车的那名男子和“波波”开昂克拉车先走了。其他人由王某1开车沿公路向西走,路上让湖北人联系家里人打钱,王某1在车上也搧了那个湖北人一巴掌,一直到临城县郝庄村,郝某给那名男子的家里联系发过去了卡号,说钱打过来了,并让那个湖北人下了车。当庭供述,那天其也打了那个湖北人一巴掌。3、同案犯郝某供述,2015年初,王某1的父亲说湖北的包工头周某欠他工钱,让其帮他要账,当时其就拨通周某的电话说有个活让周某干,周某说在老家,等回来后再联系。2015年4月12日上午,其将周某约在宁晋县教师新村小区门口和其见面,其开着王某1的冀E×××××白色别克昂科拉小型越野车接了王某1的父亲在教师新村小区门口等着,其间,遇到了本村的刘某,就在那里说话。当天上午10点左右,周某来了并上了其的车,其拉着周某、刘某、王某1的父亲去了宁晋县颐和绿洲北区游泳池西侧的练车场谈还钱的事,其间,王某1的父亲和其打了周某。后王某1和“小青”过来与周某也未谈成,说一起去柏乡县派出所,其打电话让“安安”开来了一辆白色起亚牌轿车,其7人分乘两辆车去了柏乡县固城店派出所门口,后刘某和“安安”就开着那辆别克小越野车回去了,其5人由王某1开车往西走,周某联系了他一个亲戚于下午3点左右把7000元钱汇过来后,让周某下了车。4、同案犯王某2供述,供述湖北老周欠其工钱,2015年年初,其让郝某帮忙要账,4月的一天,郝某以有活为由把老周约到了宁晋,郝某开着一辆白色汽车拉着其在宁晋县城饭店一条街东边的一个小区门口,郝某还喊来了一名男子。过了一会,老周来了,上车后,郝某开车去了西边一个小区南侧的空地和老周谈工钱的事,谈急了,郝某用脚踹了老周一脚。之后,其女儿王某1和一名女子过来了,她们也和老周谈,谈不成,王某1和那名女子巴掌拳头的搧了老周几耳光,当时,最后开车的那名男子已经来了。然后,其几人去了柏乡县固城店派出所门口,派出所没人,过了一会儿,和郝某一起来的那两名男子开车走了。剩下的其几个人开车拉着老周往西边走,走到西侧山区那一带,老周的亲戚打到了其女儿王某3娇账号上7000元,让老周下了车。5、同案犯王某1供述,2015年春节前,郝某到其家吃饭时,父亲王某2让郝某帮他要账,郝某同意了。2015年4月12日,郝某打电话说欠其父亲钱的湖北的“老周”来了宁晋县,上午10点左右,郝某和父亲与“老周”见了面。快中午时,其给郝某打电话,郝某说“老周”不给钱,其说要到宁晋县来看看,当时其在秦汉青家,秦汉青问怎么回事,其说郝某帮着其父亲要账,人家不给,她说跟其一起来。之后,其和秦汉青乘出租车来到宁晋吃饭一条街游泳馆西边的空地,当时其的冀E×××××白色别克车在空地上停着,郝某和湖北的“老周”等人在那,“老周”身上有土,其和“老周”谈了谈,“老周”不给钱,秦汉青说把“老周”拉到派出所,后其几人分乘两辆车去了柏乡县固城店派出所,派出所没人,“波波”和“安安”开车回了宁晋,其几人在那里等了会儿,连说带吓唬“老周”,“老周”同意给钱,其就开着车拉着“老周”等四人向西走,大概走了有一个多小时,“老周”的家人把钱打到了其妹妹王某3的卡上,其几人把“老周”放到路边走了。6、同案犯刘某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郝某联系其说欠“小层”父亲钱的那个人找到了,让其到教师新村门口汇合帮忙要账,其到教师新村门口后见郝某坐在一辆白色别克越野车驾驶人位置,“小层”的父亲在后排坐着。上午9点左右,欠“小层”父亲钱的那个人来了,那个人上车后和“小层”父亲谈钱的事,那个人说干的活不好不给钱,后来郝某就拉着其三人去了颐和绿洲北区对过游泳池西侧练车的空地,他们谈了一会儿谈崩了,郝某把那个欠钱的人拉下车,踹了那人几脚,还是谈不成,郝某又巴掌拳头的搧了那人几下,后来,郝某让其联系安安开过来一辆车,不久,安安开着一辆白色轿车过来了,并问怎么回事,其说要账呢,随着,“小层”和“小青”也过来了,她二人把那个欠钱的人喊到“安安”的车上谈,车内喊的声音特别大,不一会儿,“小层”从车里下来了,看着挺着急,她在车外踹了车上的湖北人一脚。后来,其几人分乘两辆车一起去柏乡县固城店镇,到那后不久,其和“安安”开着那辆别克车回了宁晋。7、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四年前,其把装修的活承包给姓王的,他没干好,所以有5000元的工程款没有给他。2015年4月,其接了一个电话,说有装修的活让其干。2015年4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其来到约定地点宁晋县教师新村门前,有一名男子向其招手,其上了那名男子的白色别克小型越野车,其见姓王的那个人也在车内就明白是怎么回事了。他们把其拉到颐和绿洲北区南侧的一处空地,姓王的那个人和其谈了会儿,其同意给钱,但身上没钱需联系别人,开车的司机不耐烦了抓住其的头发把其从车上拽下来,用脚踹其腹部、胸部,当时其就昏倒了。其醒来后,发现现场多了两名女子、一名男子和一辆白色轿车,其感觉浑身疼,觉得在其昏倒期间有人打其了。其记着好像有两名女子在车里和其谈了会儿,后来其几人分乘两辆车去了固城店的一个派出所,在路边车上两个女子都用巴掌打其,其中一名女子还用脚踹其,具体是谁踹的记不清了。有两名男子开尾号为988的车走了,开始开车牌尾号为988的司机和其、还有两名女子及姓王的那个人开车往西走了,声称把其扔到山里,车一直开到临城县郝庄西边那一带,路上一直有人用巴掌搧其,后来,其联系外甥何某,让何某转给了对方7000元,他们让其下了车。8、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12时许,有一个陌生人用舅舅周某的电话给其丈夫打电话,说周某欠他钱和他在一起,汇钱后才让周某走。下午1点多,那个人又打电话让汇钱,其怕周某有生命危险,就往那个人发给其的卡号上汇了7000元,下午3点多,周某发短信说不能说话,现在在郝庄,其赶到临城公安局找到周某并把周某接回宁晋。9、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黄某证言一致。10、汇款收据,证明2015年4月12日,黄某汇款7000元,收款人姓名为王某3。11、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被害人周某分别辨认,确认了向其索要工程款姓王的男子是王某2;确认了秦汉青和王某1是殴打其的那两名女子;确认了第一个动手打其的男子是郝某;确认了参与索要工程款的另一男子是刘某。12、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刘某分别辨认,确认了王某1就是“小层”;秦汉青就是“小青”;郝某就是帮“小层”父亲要账的人;孟维安就是“安安”;王某2就是“小层”的父亲。13、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郝某辨认,确认了王某2就是王某1的父亲;确认了被害人周某的身份;秦汉青就是“小青”。14、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王某2辨认,确认了与王某1一起帮其给“老周”要账的女子是秦汉青;湖北的“老周”就是被害人周某。15、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王某1辨认,确认了刘某就是“波波”;孟维安就是“安安”;周某就是“老周”。16、宁晋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肠管重度炎症、小肠部分坏死并行切除术,属重伤二级,其左侧第4-9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17、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周某小肠系膜修复、小肠部分切除、回肠憩室切除属于九级伤残;小肠系膜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左侧4-9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18、车辆信息表,证明冀E×××××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姓名,以及车辆信息情况。19、宁晋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涉案车辆冀E×××××别克汽车和白色起亚牌轿车,经查找未找到。20、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郝某、王某2、刘某、王某1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21、谅解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证明周某对秦汉青表示谅解。2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秦汉青、孟维安上网追逃及抓获的情况。2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破获情况。24、被告人孟维安、秦汉青户籍证明,证明孟维安出生于1986年7月13日,秦汉青出生于1979年11月11日,以及身份证信息情况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孟维安、秦汉青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维安、秦汉青伙同他人以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维安、秦汉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秦汉青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秦汉青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汉青及辩护人王天宇均提出秦汉青属投案自首,经查,秦汉青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自首,其辩解及辩护人王天宇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维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秦汉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立勇审 判 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 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