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杰与付峥峥、杨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杰,付峥峥,杨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491号原告:彭杰,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建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峥峥,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杨亚萍,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政,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杰与被告付峥峥、杨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海英、罗建雄,被告付峥峥及其与杨亚萍的委托代理人谢芩、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峥峥立即偿还债务共计66.9万元;二、判令被告杨亚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付峥峥因需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付峥峥提供借款共计58.8万元。被告付峥峥因无偿还能力,便想拉原告共同参与餐厅经营,将上述借款转为被告对付峥峥投资的武汉宁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杨公司)旗下“阿涛珍宝小海鲜”餐厅以及“巴西烧烤西北湖北自助餐厅”股份转让金。于是付峥峥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一份,被告还出具58.8万元收条一张。2014年1月20日,被告付峥峥再向原告借款8.1万元用于经营,并出具借条一张。投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而且原告本无意经营餐厅,只想早点要回借款,因此原告既没有参与餐厅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分红。餐厅的亏损,付峥峥也不要原告承担。付峥峥也书面承诺归还原告所投资金。现原告多次找被告付峥峥要求清偿上述债务,被告付峥峥总以没钱推脱。该债务系付峥峥与杨亚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亚萍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付峥峥、杨亚萍辩称,1、关于本案定性,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从本案事实来看,应该是原告与公司之间与付峥峥之间关于公司股权与盈余分配的纠纷。2、原告要求付峥峥返还66.9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实际上取得了公司的股份,并且实际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的前提下,原告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对价,就是成为公司的股东。所以公司或者付峥峥个人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3、原告主张的偿还的款项共计66.9万元,但是其中的8.1万元属于重复主张。也就是被告从来没有单独收到过原告所谓的8.1万元,该款是包含在58.8万元之中。关于杨亚萍的责任,本案是属于原告与付峥峥之间以及双方作为股东的公司之间的股份、盈余分配的纠纷,与杨亚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杨亚萍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经庭审调解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付峥峥与杨亚萍系夫妻关系。宁杨公司是被告付峥峥于2012年3月6日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注册地址:江汉区新华下路7号A座1层1号。公司主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咨询管理等,该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7月22日,原告彭杰向被告付峥峥*845849民生银行账户存款9万元;2013年10月17日,彭杰向付峥峥*001691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12月9日,付峥峥与彭杰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付峥峥)同意将其公司及经营的餐厅所持有的49%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彭杰),乙方同意受让,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所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将变更为51%;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58.8万元将其公司股份的49%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双方在协议最后一页手书注明:“公司及餐厅经营地址为:江汉区新华下路7号A座1层1号”。同��,付峥峥向彭杰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彭杰合同履行金人民币58.8万元,系付巴西烧烤北湖餐厅股份转让金,自此,双方股份转让协议履行完毕”。2014年1月20日,付峥峥又向彭杰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付峥峥向彭杰借款人民币81000元整”。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付峥峥向原告彭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彭杰和付峥峥于2013年12月合伙经营位于汉口新华下路7号的‘阿涛珍宝小海鲜’餐厅,彭杰投入60万元占餐厅49%的股份,后因彭杰个人原因退出经营,所投入60万元因餐厅经营无法退还,付峥铮与彭杰经友好商议,决定彭杰投入60万元无论餐厅经营状况如何,均保证其资金安全,视经营情况逐步予以退还,彭杰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也不因餐厅盈利而参与分红。同时不因餐厅亏损而负担亏损金。付峥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逐步归还彭杰所投资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9万元的支付凭证、宁杨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两份《收条》、付峥峥所书《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付峥峥自述其所开办的宁杨公司仅有一个实体餐厅即位于江汉区新华下路7号A座1层1号的“巴西烧烤北湖餐厅”,2013年12月9日彭杰入股后,两人协商将该餐厅改造成“阿涛珍宝小海鲜”,于2014年春节后开业,经营至当年7月关门,双方至今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上述餐厅经营用房于当年10月被房东收回。另自己虽在2014年1月20日向付峥峥出具了81000元的收条,但并未实际收到该款,该款系彭杰应支付的58.8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原告彭杰则认为双方在2013年发生的58.8万元资金往来即发生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因付峥峥说“餐厅”一定做好,我也想学习餐饮经营,就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至今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另2014年1月20日付峥峥所借81000元为现金支付,与58.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彭杰对双方在2013年最初发生58.8万元资金往来时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现有且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分析,彭杰于2013年12月9日与付峥峥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以“58.8万元”的价格受让“宁杨公司”49%的股权,因宁杨公司当时仅有的实体资产为“巴西烧烤北湖餐厅”,故其收购的也应为该餐厅49%的份额。因宁杨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自然人股东仅付峥峥一人,故付峥峥转让该公司股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该《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合��有效。关于股权变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公司股权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彭杰与付峥峥订立了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合同,出让人付峥峥对宁杨公司49%的股权享有处分权,彭杰也向付峥峥支付了58.8万元的对价,故彭杰根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对宁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事后,被告付峥峥虽向彭杰出具《证明》,并在《证明》中作出“彭杰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也不因餐厅盈利而参与分红。同时不因餐厅亏损而负担亏损金”的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明显有违公司法“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便是合伙,也有违“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且该证明仅是付峥峥一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对宁杨公司或合伙体“巴西烧烤北湖餐厅”进行清算的合意,故原告彭杰提出的与付峥峥之间发生的58.8万元资金往来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对其要求付峥峥、杨亚萍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在2014年1月20日是否实际发生81000元借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彭杰主张该81000元系以现金支付,被告付峥峥予以否认,认为该81000元款项包含在58.8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12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付峥峥在当日向彭杰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彭杰的58.8万元股权转让款,按通常交易习惯,付峥峥出具收条的行为即意味着上述58.8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且付峥峥在2014年1月20日向彭杰出具的是《借条》,借条载明“向彭杰借款81000元”,而以现金方式交付81000元也比较符合当前的交易习惯,故原告主张的该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彭杰应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被告杨亚萍与付峥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亚萍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峥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杰借款81000元;二、被告杨亚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0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原告彭杰负担4332元,被告付峥峥、杨亚萍共同负担913元。上述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付峥峥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杨亚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万文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良志书 记 员 冯 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