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邵礼明与邵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礼明,邵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474号原告:邵礼明,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邵照明,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邵礼明诉被告邵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迪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礼明诉称,被告邵照明因做生意资金紧缺,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立下借条定于2015年10月6日归还,同年5月18日被告邵照明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同样立下借条,定于2015年11月18日归还。两借款共300000元逾期后,被告不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办理:1、判决被告邵照明即向原告邵礼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照明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邵照明向原告邵礼明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内容记载“借条本人邵照明今借到邵礼明先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借款日期6个月,借款时间从2015年4月6日,还款时间2015年10月6日,按原定时间还款,逾期还款按借款收取违约金。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邵照明身份证号码:XXX身份证地址:2015年4月6日”。同年5月18日,被告邵照明再次向原告邵礼明借款100000元,同样立下借条一张为凭,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邵照明今借到邵礼明先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时间2015年5月18日,还款时间2015年11月18日,按原定时间还款,逾期还款按借款收取违约金。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邵照明身份证号码:XXX身份证地址:2015年5月18日”。上述两笔借款合计3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邵礼明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邵照明即向原告邵礼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邵照明尚欠原告邵礼明人民币300000元之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该利率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应调整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为宜。被告邵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照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礼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借款本金基数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计起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被告邵照明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邵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迪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