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公司随州分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公司随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29号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水郡世家*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武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春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戈元敏,随州市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银行股份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代表人叶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西,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音,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时雨贷款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随州分行”)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前富、人民陪审员金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林、戈元敏,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西、余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诉称,我公司是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的客户。2014年6月30日,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常年财务顾问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常年财务顾问,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160万元,期限1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60万元,合同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人民币160万元的要求,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又于2016年8月21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随州监管分局反映被告违规违约行为,并要求责令其返还服务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只收费不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常年财务顾问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用160万元及利息。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及时雨贷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工商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1、常年财务顾问协议,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及时雨贷款公��,乙方:中国银行随州支行,一、乙方常年财务服务分为三类:基本服务、精选服务和贵客服务。二、甲方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用16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服务提交方式,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子邮箱地址,乙方按双方约定时间向指定的邮箱地址发送邮件,在双方认为需要时,采用实地调研、培训、研讨,双方会晤等方式。四、服务期限为1件。五、违约责任,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赔偿非违约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协议书下方有甲方及时雨贷款公司、乙方中国银行随州分行的盖章,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月6日30。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常年财务顾问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及时雨贷款公司,乙方: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一、甲、乙双方指定专人负责甲方公司及法人个人的财务顾问服务。二、甲方支付的常年财务顾问费160万元涵盖乙方为甲方法人个人提供的投资顾问服务费用90万元。拟证明为保障服务内容落到实处,原、被告对服务合同的内容进行完善。证据三:委托付款函,中国银行无折客户账转内部账赁条,收费凭证。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支付顾问费160万元的义务。证据四:1、中国银监会随州监管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中国银行随州分行关于及时雨贷款公司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3、中国银行收费标准;4、服务记录表;5、服务台帐。该组证据拟证明1、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向中国银监会随州监管分局捐出投诉,经中国银监会随州监管分局调查答复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务。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谢萍证明中国银行常年财���顾问服务记录表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拟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伪造原告工作人员签名接受服务的记录,意欲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辩称,本案诉讼主格不合法,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请依法驳回起诉,我行与原告签订的《常年财务顾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原告请求返还服务费1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登记及变更信息。拟证明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的变更情况,2014年5月15日该公司独资企业,出资人为周晓波个人。证据二:常年财务顾问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履行完毕。证据三:常件财务顾问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常年财务顾问费160万元中的90万元属及时雨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波个人服务费。证据四:2014年6月30日前后,被告给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或周晓波个人提供服务的材料。拟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及周晓波提供了服务。证据五:中国银监会随州监管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关于及时雨贷款公司反映中行随州分行收取160万元“常年财务顾问费”及“未提供任何服务”一事,经调查了解,情况属实。拟证明“常年财务顾问费”涉及及时雨贷款公司关联公司随州银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经济来往。证据六:中国银行随州分行收费凭证二份,拟证明常年财务顾问费交款人为周晓波个人,卡号为:91×××07.证据七:情况反映材料和有关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独资时的及时雨贷款公司及周晓波经营和服务交往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对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对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及时雨贷款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四次变更登记,只是对公司经营范围、场所,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公司经营形式没有变更,个人独资没有进行变更,及时雨贷款公司具有合法主张权利的资格;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对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不履行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同相对性原则,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权利义务只是约束原、被告双方,不对案外人周晓波产生任何约束力,该补充协议是为了确保被告将服务落实到位的前提,只对服务范围扩大产生了变更。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服务台帐,是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不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时间之内,而双方是在2014年6月30日才签订的合同,从台帐上看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服务。被告提供公司服务收费标准有待核实,收费应该有明确明码标价,没有具体收费依据,常年财务顾问服务记录表,服务时间不在合同约定时间范围之内,所提供财务乳癌记录表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对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收费的凭证,开户是原告,江不是周晓波,对费用的名称是被告内部总记帐的方式,主体限原、被告之间,两个收费凭证是签订合同当日所支付的费用,补充协议是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对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对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这是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不是本案争议期间的营业执照,对诉讼主体有异议,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对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提交证据二中证明目的1、2、4无异议,对第3有异议,原告的诉请相矛盾,诉请要求退还服务费,证明只是违约赔偿经济损失,此协议没有明确违约后具体赔偿损失的金额,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对补充协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160万元服务费,其中90万元是周晓波个人的服务费,被告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银监会答复意见书是对金融机构的指导意见,不能影响代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此意见书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提供服务,此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评价谢萍作为公司的财务会计对公司提供经营服务的方式及内容,不能证明被未提供服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原告多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只是对公司经营范围、场所,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公司经营形式没有变更,个人独资没有变更,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具有合法主张权利的资格。关于常年财务顾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合同的约定的义务,将160万元服务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服务没有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交财务服务资料是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中国银行常件财务顾问服务记录表上的签名不是原告工作人员所签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财务、服务。中国银监会随州监管分局答复意见书虽然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是该答复意见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务,从而印证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存在违规收费行为.2016年10月10日中国银监会随州分局金融监管意见书,确认被告存在服务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不符,未遵循以质定价的原则的问题,违反《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存在违规收费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按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并在网上进行公示,还要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是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的客户。2014年6月30日,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签订了《常年财务顾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及时雨贷款公司,乙方: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一、乙方常年财务服务分为三类,基本服务、精选服和贵客服务。二、甲方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用16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服务提交方式,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子邮箱地址,乙方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向指定的邮箱地址发送邮件,在双方认为需要时,采用实地调研、培训、研讨、双方会晤等方式。四、服务期限为1件,即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五、违约责任,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赔偿非违约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及时雨贷款公司向被告支付财务顾问费用160万元,合同期内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财务顾问费160万元,均遭被告拒绝。原告又于2016年8月21日向中国银监会随州分局反映被告违规违约行为,并要求责令其返还顾问服费160万元,2016年10月10日,中国银监会随州监管分局出具金融监管意见书,认定被告存在服务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不符,未遵循以质定价原则的问题,存在违规收费行为,后被告还是拒不返还顾问服务费,原告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常年财务顾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顾问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收取常年财务顾问基本服务费用160万元,经银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是违规收费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常年财务顾问协议,因合同所订期限届满,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被告辩称,常年财务顾问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不应返还原告顾问服务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已向原告收取的常年财务顾问基本服务费16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陈正彬人民陪审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