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0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和信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世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和信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世祥,林岩,冯家仁,林平,孙成福,陈亚南,陈刚,张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0815号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52227K。法定代表人:许振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李宜亭,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和信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盐村,组织机构代码75994616-8。法定代表人:孙成福,经理。被告:冯世祥,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林岩,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冯家仁,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林平,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孙成福,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陈亚南,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陈刚,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张宇,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与被告大连和信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冯世祥、林岩、冯家仁、林平、孙成福、陈亚南、陈刚、张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李宜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信公司、冯世祥、林岩、冯家仁、林平、孙成福、陈亚南、陈刚、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信公司向厦工公司支付货款9196808.16元及逾期违约金3630460.34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和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4日止,详见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2、冯世祥、林岩、冯家仁、林平以8000000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孙成福、陈亚南、陈刚、张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九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厦工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一份《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装载机、道路机械部分)》,约定厦工公司授权和信公司2012年度在大连区域经销厦工公司装载机和道路机械产品;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和信公司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向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纠纷的管辖地为厦工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同年,冯世祥、林岩、冯家仁、林平向厦工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和信公司在出具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责任与义务包括和信公司所欠厦工公司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最高限额为8000000元,担保责任期间为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五年。2013年1月1日,厦工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一份《2013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厦工公司授权和信公司2013年度在大连区域销售厦工公司装载机产品;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和信公司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纠纷的管辖地为厦工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2015年1月1日,孙成福、陈亚南、陈刚、张宇向厦工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和信公司因与厦工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所应支付厦工公司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为和信公司向厦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2015年1月1日前和信公司所欠厦工公司的款项;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和信公司与厦工公司经销协议及相关业务往来所发生的欠厦工公司的款项及和信公司所欠厦工公司款项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期间为和信公司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二年。其后,和信公司在厦工公司出具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12月31日和2014年6月30日,应付货款8889588.9元、8831466.06元和8877055.5元。之后,和信公司又在厦工公司出具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应付货款9196808.16元。截止厦工公司起诉前,和信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冯世祥、林岩、冯家仁、林平、孙成福、陈亚南、陈刚、张宇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信公司、冯世祥、林岩、冯家仁、林平、孙成福、陈亚南、陈刚、张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厦工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装载机、道路机械部分)》及其附件,该合同约定厦工公司授权和信公司2012年度在大连区域经销厦工公司装载机和道路机械产品;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中约定若和信公司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向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冯世祥、林岩、冯家仁、林平向厦工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和信公司在出具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并约定最高担保额为8000000元,该责任与义务包括和信公司在经销厦工公司的产品业务中或与厦工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所欠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期间为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五年。2013年1月1日,厦工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2013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其附件,该协议约定厦工公司授权和信公司2013年度在大连区域销售厦工公司装载机产品;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中约定若和信公司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015年1月1日,孙成福、陈亚南、陈刚、张宇向厦工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和信公司因与厦工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所应支付厦工公司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为和信公司向厦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为2015年1月1日前和信公司所欠厦工公司的款项;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和信公司与厦工公司经销协议及相关业务往来所发生的欠厦工公司的款项及和信公司所欠厦工公司款项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担保责任期间为和信公司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厦工公司与和信公司进行多次对账。和信公司在厦工公司出具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进行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及2015年6月30日,应付货款分别为8889588.9元、8831466.06元、8877055.5元和9196808.16元。和信公司尚欠厦工公司货款9196808.16元。厦工公司遂诉至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厦工公司提供2012年及2013年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附件、《担保承诺函》、《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4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和信公司、冯世祥、林岩、冯家仁、林平、孙成福、陈亚南、陈刚、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厦工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厦工公司依约向和信公司提供产品,和信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厦工公司要求和信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以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冯世祥、林岩、冯世仁、林平向厦工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冯世祥、林岩、冯世仁、林平理应对和信公司所欠债务的最高额8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孙成福、陈亚南、陈刚、张宇向厦工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对和信公司所欠厦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厦工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大连和信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96808.16元及逾期违约金3630460.34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和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4日止,应计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上金额共计12827268.5元,同时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冯世祥、林岩、冯家仁、林平对被告大连和信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一)项债务(以8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冯世祥、林岩、冯家仁、林平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大连和信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孙成福、陈亚南、陈刚、张宇对被告大连和信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孙成福、陈亚南、陈刚、张宇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大连和信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764元,由九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冯世祥、林岩、冯家仁、林平负担67800元)。九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