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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家口优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优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02执异24号异议人张家口优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工业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范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洋,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至善街4号小河套百盛街商城第1座11层5号。法定代表人赵向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法定代表人尹国臣,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家口优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家口优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称,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已申请执行。贵院依据(2016)冀0702执922号执行裁定书将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财产予以查封。贵院查封财产中冷冻车间电梯一部等机器设备系异议人公司所有。异议人认为,贵院查封并准备以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方式处理已经属于异议人的财产,将损害异议人作为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异议,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停止对上述设备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本院查明,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冀07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冀07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租赁房屋及场地清空后归还原告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三、被告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租金1384000元,并支付以租金520000元为本金以从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和以租金864000元为本金以从2016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702执922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702执9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4666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3月22日张家口优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冷冻车间电梯一部等机器设备侵犯其合法权益。另查,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海洋,公司股东为李海洋、范丽君、高灵,李海洋出资120万元、范丽君出资90万元、高灵出资90万元。2014年10月7日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李海洋、范丽君的出资以原价转让给尹国臣,高灵的出资以原价转让给许佃青,李海洋、范丽君、高灵退出该公司股东身份,并于2014年10月11日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张家口伊穆冷库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海滨,公司股东为李海滨、范丽君,李海滨出资120万元、范丽君出资80万元。2014年1月13日张家口伊穆冷库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口优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海滨变更为范丽君,李海滨的出资120万元以原价110万元转让给范丽君、10万元转让给范亚君。2015年12月14日范亚君将出资10万元以原价转让给李海洋。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租赁期限五年,李海洋在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处签字。范丽君与李海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张家口优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冀07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冀0702执922号执行通知书一份、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702执92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查封财产清单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购销合同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收条六份、制冷设备安装协议一份。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套、张家口伊穆冷库租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套、张家口优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套、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一份。本院核实的证据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认为,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诉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冀07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已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张家口市滨河南路28号院2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三层以及该院一号楼北侧约九间平房及一栋二层小楼同时租赁给被告,由被告建成冷库,租赁物总使用面积约为7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50万元,第二年租金60万元,第三年租金72万元,第四年租金86.4万元,第五年租金103.68万元,租金每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租金均为税后租金);《租赁协议书》还约定被告负责该建筑物的后续土建建设施工及购买、安装冷库设备,被告在冷库租赁期间拥有经营管理及出租的权利;该楼四层土建工程施工同时由被告承担,并于2012年11月3日前交付原告使用;《租赁协议书》有关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内甲乙双方由于自身的原因违反该协议,违约方需支付给对方500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该租赁物,被告亦依约给付了前两年租金,自2014年起,被告开始出现租金给付迟延,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还款承诺协议书》,《还款承诺协议书》就被告因经济困难,拖欠原告的62万元租金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具体为一、2015年6月16日之前支付租金22万元。二、2015年7、8、9、10月四个月,每个月支付给原告租金10万元。三、被告若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租金,拖欠的租金按照月利息3%从5月15日起,支付给原告利息。四、若被告超期两月未支付上述租金,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该冷库租赁权;”另,李海洋、范丽君在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及张家口优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着牵连,张家口优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其认为损害其权益的设备与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及利益冲突,生效法律文书对其主张的设备已查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异议人张家口优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优胜肉类销售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路小军审判员  张万明审判员  郑万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