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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志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民,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2015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因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2日以鼓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志民答应佘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8时许,被告人张志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许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两袋甲基苯丙胺,将其中一袋甲基苯丙胺藏于家中供自己吸食,并携带另一袋重0.472克甲基苯丙胺从三明市尤溪县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泊尔雅武夷酒店某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佘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告人张志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志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志民答应佘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8时许,被告人张志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许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两袋甲基苯丙胺,将其中一袋甲基苯丙胺藏于家中供自己吸食,并携带另一袋重0.472克甲基苯丙胺从三明市尤溪县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泊尔雅武夷酒店某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佘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告人张志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志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3日下午,佘某让其帮忙购买1克冰毒带到福州一起玩,并通过微信转了300元给其作为毒资,其后用这300元向许某购买了两袋冰毒,其中一袋放在家中,剩下的一袋其带着在尤溪包车前往福州。当晚20时40分左右,其到福州鼓楼区华泊尔雅武夷酒店某房,将一袋冰毒交给了佘某,佘某给了其600元车费,过了一会儿警察进来将其抓获。2、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志民通过支付宝付给其300元人民币,向其购买了两小袋冰毒。3、证人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3日下午16时许,其拨打被告人张志民电话说要一个冰毒,让被告人张志民把冰毒从尤溪送到福州,顺便到福州一起玩,后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张志民作为购买一个冰毒的毒资。当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志民到达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泊尔雅武夷酒店某房,在房间里将一小袋冰毒交给其,其将600元包车费用付给了被告人张志民。交易完成后,警察就冲进房间将被告人张志民抓获。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从证人佘某身上提取到毒品的情况。5、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品定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所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472克。7、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志民的尿液经检测冰毒呈阳性。8、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贩卖0.47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民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羽人民陪审员 郑 滨人民陪审员 刘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