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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卞昌友与杨丽、杨发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杨发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347号原代:卞昌友,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杨丽,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杨发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学超,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昌友诉被告杨丽、被告杨发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昌友、被告杨发均委托代理人杨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昌友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杨丽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杨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由被告杨发均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后两被告对此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杨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杨发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发均辩称,对于对方所提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我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方不予认可。提出答辩意见如下:首先,我方年事已高,除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外,斗大的字不识几个,当时是被原告诱骗在承诺书上签字,原告系杨丽的朋友,说签字不要紧的,我方才签个名字,并不知道承诺书的内容,更不知晓其中的法律后果,所以,我方当事人并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我方认为2014年8月31日的承诺书内容与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我方在2014年8月31日承诺书上签字并不是对2013年5月23日借款的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最后,即使2014年8月31日的承诺书与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存在关联性,从该承诺书可以推论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是2014年10月31日。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4月30日之前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并未在此期间提出要求,因此我方已免除保证责任。卞昌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之后我多次找杨丽要钱她都不在家,后来有一次杨丽和她父亲杨发均都在场,她父亲表示他愿意还这个钱,就签了这个承诺书。杨发均对卞昌友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签字属实,但不是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与本案的借款15万元无关。杨发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卞昌友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杨丽向卞昌友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借卞昌友人民币拾伍万元整”。2014年8月31日杨丽向卞昌友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承诺9月底还10万,以后每月有多少还多少,争取早日还清(每个月至少要还5万)”,杨发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人愿意负同等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卞昌友后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丽于2013年5月23日向卞昌友借款15万元,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丽应负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杨发均在承诺书上签名,从”本人愿意负同等责任”的表述应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但该承诺书上承诺的还款届满之日应为2014年10月31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另卞昌友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卞昌友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卞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