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虞乐、覃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乐,覃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南丹县。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郭,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郭、虞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桂022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虞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五万元;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依法��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虞乐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虞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虞乐及原审被告人覃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氯胺酮(俗称“K粉”)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虞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虞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1���初4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滨审判员 韦家勉审判员 谭贵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