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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广场店、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广场店,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36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苏盛菊,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广场店,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阳,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63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阳,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广场店、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苏盛菊,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广场店、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赔偿款96540.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做后厨工作,在后厨帮忙,月报酬2380元。9月23日中午,原告干活中摔伤,伤后到市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14758.88元。原告伤后经仲裁、贵院诉讼均认定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对原告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为由诉至贵院,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广场店、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广场店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该被告并不适格。9月23日事发当日,被告已经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当时的诊断结果是右侧第6根肋骨骨折,当日医生建议回家休息,一周后复查,当时已经处置的很好,没有要求住院,双方也达成了一致,由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回家,原告是于9月23日晚18时再次到医院就诊,所治疗的伤情除第6根肋骨外,其他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已和原告达成和解,后续发生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有过错发生摔伤,被告曾多次提醒原告按照公司制度穿防滑鞋工作,原告一直没有穿防滑鞋,而且在当日摔伤时是因为一边端东西一边和其他员工说话,没有集中注意力,所以导致摔伤,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诊断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广场店、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提交了急诊病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刘某某受聘到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广场店处工作,职位为快餐区改刀及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380元。9月23日中午,原告在端锅送菜过程中倒地摔伤,被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广场店的工作人员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急诊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6肋骨折,处理意见为1、胸带包绷治疗;2、休息;3、一、三、六周复查;4、抗炎对症;5、周复查;6、随诊,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广场店垫付医疗费567元,庭审中表示放弃该部分医疗费权利的主张。急诊治疗后,原告回家休息。当晚18时44分,原告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胸壁挫伤2、右侧第6前肋骨折3右肘外伤,2016年9月24日确定诊断同初步诊断。2016年9月25日补充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2016年9月30日补充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2016年10月8日补充诊断为右侧尺神经损伤,2016年12月6日补充诊断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住院76天,二级护理73天,护理人员为原告朋友景淑丽,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278.88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右侧第6-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700元,二被告不同意该鉴定,亦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告另花费复印费14元。另查明,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广场店系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分店,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广场店,该店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广场店系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分店,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厨房的工作环境下因地面湿滑可能造成摔倒等后果,而没有注意导致其受伤,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对外购药部分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76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月工资标准238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89天,原告主张按照88天计算应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应准许,还应结合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天数由本院酌定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使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户籍,应按照城市标准给付,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复印费,因有相关票据,应予支持。对被告所辩只对第6根肋骨骨折承担责任,其他肋骨骨折与其无关一节,经查,原告第6根肋骨骨折只是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于事发当晚再次入院治疗,符合随诊要求,且当晚经医院初步诊断仍为第6肋骨骨折,随着住院期间各项检查的进行,原告经4次补充诊断,最后确定诊断为5根肋骨骨折,现被告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受到二次伤害,故应当认定原告的其他肋骨骨折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754.88元的70%即70528元(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2元;被告锦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审 判 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爽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9元+594元+12723.28元+302.5元+7元+302.5元+3元+328.6元+9元=14278.8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二级护理73天×37127/365元=7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6天=3800元;5、误工费:2380/30元×88天=6981元;6、交通费:304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31126×20年×10%=62252元;9、复印费:14元;以上共计:100754.8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