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138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持有、使用假币于2009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7月2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6月20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淮安市原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但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至淮安市淮阴区(以下简称本区)、清江浦区先后盗窃电动车20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415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至本区乐天玛特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刘某1邦德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5元。2、2016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至本区乐天玛特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张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3、2016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清江浦区汇通市场8区中国银行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贾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4、2016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区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吴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6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区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徐某1津驰牌电动自行车1辆。6、2016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区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王某高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7、2016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区乐天玛特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岳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8、2016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至清江浦区苏宁易购生活广场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徐某2月亮花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9-11、2016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区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郝某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又至本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颜某雅士利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清江浦区汇通市场8区中国银行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黄某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12、2016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区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郑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13、2016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区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尤某邦德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14、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至本区乐天玛特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殷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0元。15、2016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区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史某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16、2016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区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齐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17、2016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区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丁某邦德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18、2016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区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钱某绿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19、2016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至本区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杨某炫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20、2016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区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徐某3邦德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贾某、徐某1、郑某、钱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视频侦查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二、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4155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