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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烈与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烈,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791号原告(并案被告)王烈,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并案原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12层1223-1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慧,女,该公司人力资源干事。委托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王烈与被告(并案原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凯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力和人民陪审员黄小琳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又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6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2016年11月22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送达诉讼各方裁定书,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恢复本案审理。2016年1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1月11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移送被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起诉原告王烈劳动争议纠纷案到本院,本院依法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烈,被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王烈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至2015年2月13日终止,原、被告实行一年一签劳动合同。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董事会的决定辞退原告,并且当日双方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并告知原告工资支付到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等,但是被告一直未作任何反应。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靖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靖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靖劳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但是原告认为靖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关于工资组成中住勤费认定问题。靖西市仲裁劳动争议委员会采纳被告的住勤费等同差旅费一词,作出未把住勤费列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错误裁定。原告认为,住勤费不是差旅费,住勤费应当为野外流动施工津贴,应把住勤费列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注明,被告的注册的在南宁市,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靖西市。从2012年至今,被告的办公地点和员工的住宿点都在靖西市里。每月被告员工在正常工作日内,如因公务需要到异地出差就填写差旅费报销,不出差就填写住勤费保险。被告的性质属高速公路建设企业,因为高速公路建设大都在野外作业,被告所处的现场管理也是在野外作业,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住勤费实际是补偿职工在特殊条件下的劳动消耗及生活费额外支出的工资补充形式,是一种特殊的野外流动施工津贴,属于工资组成的一部分,因此住勤费应当列入原告月平均工资里。2、关于被告未支付原告行车安全奖和年终奖问题。仲裁委依据被告的薪酬管理制度来否定原告的诉求错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关于行车安全奖、年终奖事项和被告的薪酬管理制度也没有关于行车安全奖和年终奖的规定。原告2015年1月至2月的行车安全奖和年终奖不属于被告薪酬管理制度仲的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和津补贴。2015年年终,被告对在册的员工发放此两项奖金,没有发放给原告。依据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被告应补发原告此两项奖金。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5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9.4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月共计2个月的年终奖和行车安全奖110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案被告)王烈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靖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的工资;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被告公司的信息;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原告的离职证明书;4、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2010年3月12日签订和2014年2月14日签订),证实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被告(并案原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一、百靖高速公路已于2014年12月16日建成通车,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合法解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倍经济补偿金。被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因国家高速公路百色至(百靖高速)建设需要而成立的项目公司。2014年12月16日百靖高速建成通车。《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百靖高速公路已经建成通车,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成立的目的与任务已经完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亦于2015年2月14日期满,被告可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聘原告,并于2015年2月28日书面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2月的年终奖和行车安全奖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规定:“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按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第六条第(三)项薪酬的发放第二款规定:“离职时的工资发放。员工与百靖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岗位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和津补贴按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的当月实际工作天数折算计发,其他则不再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符合领取年终奖、行车安全奖的条件。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被告公司中,年终奖是对劳动者整个工作年度的工作符合年度考核指标而作出的整年度的奖励,而行车安全奖是为驾驶员全年安全行车而设立的奖励,只有全年都未出现安全事故及未违反安全驾驶交通规则的才能达到领取条件。原告2015年在被告处工作仅为两个月,工作未满一年,原告要求支付年终奖及行车安全奖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原告的工资组成及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在本案当中,节日补助、福利、住勤费、劳动保护费、安全行车奖均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而防暑降温费也属于福利的一种,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工资构成中将防暑降温费以及安全行车奖认定为工资的构成部分有误。在本案中,原告的工资组成应为其每月的工资以及2014年完成任务奖(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奖金应按月份折算)。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加上2014年的年终奖分摊到2014年3月-12月十个月的奖金总和的平均值。即:2014年3月工资2593.09元+2014年4月工资2593.09元+2014年5月工资2693.09元+2014年6月工资2593.09元+2014年7月工资2593.09元+2014年8月工资2590.3元+2014年9月工资2590.3元+2014年10月工资2590.3元+2014年11月工资2593.09元+2014年12月工资2315.66元+2015年1月工资2563.4元+2015年2月工资2330.72元+2014年3月至12月十个月的奖金4526.67元(年终奖5432÷12×10=4526.67元)=35065.89元。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5065.89÷12=2922.16元。综上,原告在2015年2月1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百靖高速公路即将建成通车,被告有权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案原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1、劳动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原告入职被告处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另外,合同第九条,被告于每月5日前按相关工资薪酬制度发放工资。王烈是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情况;2、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15年2月员工工资表,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3、2014年百靖防暑降温发放表、2014年百靖公司福利费发放表、2015年百靖公司元旦补助发放表、2015年百靖公司春节补助发放表,证实原告的福利、补助情况;4、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014年完成任务奖,证明原告2014年完成工作任务的奖励情况,与原告的年终奖情况;5、百靖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证实员工与百靖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和津补贴按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的当月实际工作天数折算计发,其他则不再支付。原告要求的年终奖和行车安全奖是没有依据的;6、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证实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这是在百靖高速通车后的解除,是合法的;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S20140421通知,证实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于2014年12月16日建成通车,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合法解除;8、百靖高速公路通车的相关媒体报道,证实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于2014年12月16日建成通车,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合法解除;9、代发明细查询,证实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具体金额以及该金额与被告每月制作的工资表金额一致。被告(并案原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因国家高速公路百色至(百靖高速)建设需要而成立的项目公司,2011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因百靖高速公路于2014年12月建成开通并运营,双方之间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以被告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诉到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西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809.40元。被告认为,靖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1809.40元适用法律有误且走出了原告仲裁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决,《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方面,百靖高速公路已于2014年12月通车运营,成立被告项目公司所在从事的项目工程任务已经完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有权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只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要求支付赔偿金,同时原告也只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并没有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靖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赔偿金明显超出了原告仲裁请求范围。而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就被告是否违法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举证、质证,靖西劳动仲裁委员会剥夺了被告就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质证以及申辩的权利。由此可见,靖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严重错误。另,被告认为,原告的安全行车奖等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靖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工资构成的计算亦存在错误。另外,原告王烈是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的情况,百靖公司并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签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赔付原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809.4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并案原告)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及证实的内容与在其辩称中的证据一致。原告(并案被告)王烈辩称,不认可被告诉称劳动合同订立时,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被告有权终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说法,广西在1996年就开始建设高速公路,至今20年头,广西高速路管理模式已经成熟,以高速已经通车为由不补偿劳动补偿费是不合理的。原告认为被告应该给予原告补偿。劳动仲裁运用法律是正确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案被告)王烈未对自己的辩称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原告王烈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裁决书将防暑安全奖和行车安全奖认定为工资有异议,认为这都不是工资组成部分;对证据2、3、4无异议,百靖高速于2014年12月16日建成通车,双方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烈对被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8、9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自己不知道公司有这个制度。对原、被告提交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核对,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烈于2010年3月到被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从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2013年2月11日签订了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2月14日签订了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广西靖西市。其中劳动报酬约定为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按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2015年2月13日合同期满后。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董事会的决定辞退原告,并且当日双方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并告知原告工资支付到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原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补偿金、资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据此,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靖劳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5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9.4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月共计2个月的年终奖和行车安全奖110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亦不服,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809.4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3始连续订立了四次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本院受理在先,2017年1月11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28日收到移送案件后,依法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诉讼双方均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未生效。本院认为:一、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5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9.4元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809.4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广西百靖高速公路已于2014年12月16日建成通车,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另,被告还诉称双方是因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情形,根据双方确认,原、被告已连续订立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双方应当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再者,双方第四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2月28日解除,即合同期满后原告还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属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没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而被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至2015年3月16日才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诉称其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第八条,原告的工资总额包括每月工资、防暑降温补贴、安全行车奖、完成任务奖四部分,春节、元旦补助,住勤、劳动保护费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被告辩称防暑降温补贴、安全行车奖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应当为2922.16元的辩解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80.94元。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处任职,共计5年,应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2倍,据此,计算赔偿金数额为3180.94元×5个月×2倍=31809.40元,原告主张36809.40元,本院支持31809.4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月共计2个月的年终奖和行车安全奖1104元;因双方在之前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按被告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发放,该制度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员工与百靖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和津补贴按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的当月实际工作天数折算计发,其他则不再支付。该制度在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注明,原告在庭审中说自己未曾见过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另,年终奖及行车安全奖也是在一年中无安全事故等情况下予以奖励,原告在未满一年的情况下主张该奖金也不符合实际,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受理费负担问题,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被告由被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并案原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烈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809.40元;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王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凯明审 判 员  王彦力人民陪审员  黄小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