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2民初7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姜炜与云南双亚商务港有限公司、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炜,云南双亚商务港有限公司,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670号原告:姜炜,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权、张继武,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双亚商务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2645764B。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天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光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27311619B。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S段****号。法定代表人:董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炜与被告云南双亚商务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亚公司)、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权、张继武,被告双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光炳,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亚公司签订的《昆明市高新区“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房屋使用管理合同》;2、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金209250元、保证金50000元,合计259250元;3、判令被告双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1125元(23250元/月×6个半月)。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我到被告新亚公司处了解办公场地租赁事宜,被告新亚公司向我推荐了被告双亚公司挂在被告新亚公司处的房屋租赁信息。2016年1月18日,在被告新亚公司的见证下,我与被告双亚公司签订《昆明市高新区“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房屋使用管理合同》。同日我支付了被告新亚公司中介费5000元。签订合同后,我按约支付了被告双亚公司262250元。被告双亚公司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2016年3月3日我与被告双亚公司才交接房屋。我家在红河州,我不常住昆明。2016年4月初我到承租房屋处,我接到管理方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孵化器管理中心通知,通知该房只能与管理方签订租赁协议,若不在规定时间内与管理方签订租赁协议,管理方将对该房行使必要的手段或自行搬离。我遂找到被告双亚公司,被告双亚公司承诺一定会和管理方处理好该事件。后我回到红河州,4月底我回到昆明,发现承租房屋已被管理方用大锁锁上。我联系被告双亚公司,询问锁门和事情处理情况,被告双亚公司回复其还在与管理方商议。我要求管理方开锁,管理方告知被告双亚公司拖欠两百万租金、擅自转租,其已于2015年12月24日与被告双亚公司解除了租赁关系,被告双亚公司无权出租房屋,我若继续使用,必须与管理方签订租赁协议,否则,我必须搬离。我多次与被告双亚公司协商无果。被告双亚公司已构成违约,致使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新亚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向我收取了中介费,却未对租赁信息进行审查核实,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双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于2016年3月3日完成房屋交接,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应继续履行。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违约,我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被告新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完成了居间服务,原告所诉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经被告新亚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与被告双亚公司签订《昆明市高新区“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房屋使用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双亚公司将本案讼争房昆明市和成大厦A座13楼西侧房屋(建筑面积31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办公使用;被告双亚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前交付原告房屋,房屋使用期自2016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房屋使用管理费232500元,由原告在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双亚公司186000元,剩余款项及下条所提保证金、违约金共96500元,在被告双亚公司交付房屋前付清;原告在被告双亚公司交付房屋前将房屋内使用的办公家具、室内装修保证金及违约金50000元暂押至被告双亚公司,使用期届满,原告无违约及办公家具、室内装修隔断等无损毁的情况下,被告双亚公司于本合同终止日起5日内一次性无息归还原告;被告双亚公司保证对本案讼争房享有被授权管理的权利,如因第三人主张房屋权属,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立即免责解除合同,被告双亚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未履约部分的管理费、办公家具保证金及违约金;被告双亚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逾期一日,被告双亚公司按日管理费的10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双亚公司租金186000元,支付被告新亚公司中介费5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双亚公司交付原告本案讼争房。2016年3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双亚公司76250元。另,被告双亚公司签收了案外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孵化器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被告双亚公司拖欠所承租的和成大厦A座第十三层、二十三层、二十四层、二十五层、二十七层房屋租金,通知被告双亚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租金,否则将解除与被告双亚公司的租房合同。被告双亚公司签收了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孵化器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限期搬离和成大厦的通知》。2016年4月本案讼争房被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孵化器管理中心强制锁门。审理中原告、被告双亚公司陈述原告支付被告双亚公司的款项262250元含租金209250元、保证金50000元、装修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亚公司签订的《昆明市高新区“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房屋使用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被告双亚公司保证对本案讼争房享有被授权管理的权利,如因第三人主张房屋权属,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立即免责解除合同,被告双亚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未履约部分的管理费、办公家具保证金及违约金,2016年4月因案外人主张权利,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本案讼争房,致使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故被告双亚公司应退还未使用期间的租金186000元(209250元-23250元)、保证金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新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被告双亚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姜炜与被告云南双亚商务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昆明市高新区“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房屋使用管理合同》;由被告云南双亚商务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姜炜租金186000元、保证金50000元,合计236000元;驳回原告姜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计3728元,由被告云南双亚商务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猫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炻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