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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郝晓刚与李强、曹文娟、宝鸡市陈仓区西虢文武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刚,李强,曹文娟,宝鸡市陈仓区西虢文武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357号原告郝晓刚,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系被告曹文娟之夫。被告曹文娟,女,汉族,公务员,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系被告李强之妻。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西虢文武学校,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火车站。法定代表人李强,该校校长。原告郝晓刚与被告李强、曹文娟、宝鸡市陈仓区西虢文武学校(以下简称“西虢文武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刚的委托代理人杜小林、被告李强、西虢文武学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晓刚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强及西虢文武学校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年息30%,期限4年,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李强承诺用西虢文武学校的资产提供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李强及西虢文武学校没有能力偿还本息,便向其出具了拖欠借款本息的欠条及承诺还本付息的承诺书。后经其催要,被告李强及西虢文武学校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曹文娟与被告李强系夫妻关系,本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文娟也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诉请三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强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属实,所借款项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其曾于2016年3月25日、4月1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被告西虢文武学校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属实。学校仅用名下所有的资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共同借款人。被告曹文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郝晓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强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今借郝晓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年30%计算。借期四年,到期还本付息。用我个人名下学校、公司资产提供担保。西虢文武学校西虢文武保安公司李强2011年12月2日”的借条1张。借款到期,被告李强并未还本付息,被告西虢文武学校及西虢文武保安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强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因本人学校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欠郝晓刚借款伍拾万元利息四年计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整)西虢文武学校西虢文武保安公司李强2015.12.3”的欠条及“因本人及学校和公司资金困难,暂时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承诺用我名下所有资产及学校、公司所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并保证于2016年6月2日全部偿还,若违约利息按约定利息三倍计算赔偿。承诺人李强西虢文武学校西虢文武保安公司2011.12月2日”的承诺书各1份。此后,被告李强仅于2016年3月25日、4月1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480000元一直未还,对借款利息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郝晓刚提交的借条、欠条、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李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及当事人相关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郝晓刚与被告李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向原告郝晓刚借款500000元,至今拖欠借款本金480000元,对借款利息分文未付,属违约行为。被告曹文娟与被告李强系夫妻关系,本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两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笔借款系被告李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郝晓刚要求被告李强、被告曹文娟共同偿还其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以本院所查明认定的480000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告郝晓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西虢文武学校系共同借款人或借款用于被告西虢文武学校的日常经营,且被告西虢文武学校依法不得为保证人,故对原告郝晓刚要求被告西虢文武学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强、曹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向原告郝晓刚偿付剩余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借款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按借款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37150.69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按借款本金49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255.34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48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郝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李强、曹文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47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孙昊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