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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5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伊宁县鑫智泰木业与张凯、姜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县鑫智泰木业,张凯,姜守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822号原告:伊宁县鑫智泰木业,住所地:新疆伊宁县。个体户经营者:刘强,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县。个体户实际经营者:王江丽,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第三人:姜守涛,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巩留县。原告伊宁县鑫智泰木业与被告张凯、第三人姜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县鑫智泰木业的实际经营者王江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张凯、第三人姜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县鑫智泰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凯支付货款12850元及利息4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张凯在原告处购买板材150张,其中,1.6公分板材100张,单价109元,0.5公分板材50张,单价39元,总价款12850元。被告找第三人姜守涛代为托运,第三人自原告处取走板材,托运至被告。现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张凯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伊宁县鑫智泰木业托运的该批货物,以前收货当场会付清货款,否则会在托运部出具的代收款单据上签字。2016年7月23日,被告和其父亲在原告店里以现金方式付清货款11000元,订货100张1.8公分板材,每张110元,已记不清原告的店员是否出具了付款收据。次日,被告父亲签收了该批板材100张,并向第三人支付运费300元。被告没有购买过原告的货物,被告虽然一年几十次给原告的实际经营者打电话仅是咨询板材价格从未订过货,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人姜守涛述称:2016年7月24日,被告张凯打电话通知第三人,伊宁县有一批货物要拉运至新源县。第三人误将托运单的出票日期错写成23日,后修改成24日。误将1.6公分的板材写成1.8,后修改为1.6。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上总价款为12850元。第三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从原告处将100张1.6公分板材和50张0.5公分板材让其哥哥运送给被告。被告的父亲代付运费300元。原告没有让第三人代收货款,第三人只负责运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原告伊宁县鑫智泰木业与被告张凯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张凯电话订购原告板材150张,其中,1.6公分板材100张,单价109元,0.5公分板材50张,单价39元,总价款12850元。由第三人姜守涛从伊宁县托运至新源县被告处。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父亲张建科已签收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和微信记录各二张、托运单一张、第三人提供的托运单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电话联系订货并通知承运人托运。被告张凯的父亲在原告的托运单上签字确认签收货物,被告对此无异议,托运单也注明收货人电话是被告的,足以证实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和第三人对货物价款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托运单据上记载的0.5公分板材系事后添加为由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托运单记载内容存在事后添加的事实,且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托运单记载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认可7月24日收到的是100张1.8公分的板材且已付清货款,但否认收到1.6公分和0.5公分的板材150张,又辩称是被告的父亲购买的货物,因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宁县鑫智泰木业货款12850元。二、驳回原告伊宁县鑫智泰木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