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更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松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更422号罪犯林松,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遵市法少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林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8日获减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12月5日获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4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5.0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减刑启动日前月考核情况说明、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子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