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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700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某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1日7时4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辽J6XX**号现代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徐某某在阜新市海州区西山宾馆发生碰撞,后经协商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并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后经阜新交警支队海州大队委托阜新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车辆损失价值为3740元。原告修车共计6天,但是被告不能按时给付相应的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3740元、误工费1800元(6天x300元/天)、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00元、打字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34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投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后我公司接到报案现场勘查,按照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征求专业修理厂意见,确定开具发票的维修费用是1530元,但因原告不同意直接赔偿的数额还没有进入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维修致本案未能赔付发生争议。对于车辆损失认为请求数额过高,不同意按照3740元赔偿,同意按照1530元赔偿。对于误工费认为请求标准没有依据,而且该项目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于鉴定费因被告车主和保险公司都同意实际维修,发生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于施救费凭有效发票确定。打字费、交通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要求提供行驶证、责任认定书原件,对于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因为某某公司不在2016辽宁省司法厅5号文确定的司法鉴定人目录当中,所以对该公司鉴定结论合法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76条之规定,走法院指定或者双方共同委托程序,提出异议;对鉴定损失的项目,包含右前大灯,等部位与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左前角受损不符,对于左前大灯材料费480元与我公司经常处理的此类事故283元定价差别较大,为此,对鉴定项目是否在事故中损坏,是否实际维修提出异议;拆解照片是拆车后拍摄,没有内衬,喷水壶、右大灯损坏照片,所以不同意按照3740元赔偿;因事故现场车辆损坏并不严重,所以经交警简易程序处理,车主刘某某,保险公司查勘员亲眼看见原告出租车自行开车,对施救费是否实际发生提出异议;对鉴定费收据合法性、鉴定发生的必要性都有意见,不同意赔偿400元鉴定费;打字复印费收据100元,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收款收据应三联复写,但原告提供的第三联是直接碳素笔书写,并且本案只有2联复印,所以对复印费不予认可。车行证明方面,因没有车辆相关手续及出具人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出租车维修误工损失真实,同意按照法院对本地区行业标准220元标准赔付,但修理天数,根据刘某某所说和原告车主电话沟通,出租车当天修理完毕,所以,修理费应该是一天。保险公司举证:事故现场出租车损坏情况打印件2页,保险公司核损单2页,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出租车在事故中左前大灯、前保险杠、骨架、前翼子板和发动机罩确实受损,我方定损1530元。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7时4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辽J6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于某某雇佣的司机徐某某驾驶的辽JBXX**号出租车在海州区西山宾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台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1日,原告所有的辽JBXX**号出租车经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374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为证明出租车误工损失提供修理单位阜新市鑫添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阜新市联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另查,肇事车辆辽J6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为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提供事故现场车辆照片和其公司定损明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误工证明和车行证明,施救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于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2800元(酌定),此节鉴定中包括更换右前大灯和雨刷器喷水壶的费用,而从事故现场照片看,上述两部件未见损坏,故应从鉴定结论中扣除更换二部件的所有费用;2.施救费200元(凭据);3.交通费30元(酌定);4.出租车停运损失660元(220元/天*3天),此节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修车天数支持3天;5.鉴定费400元(凭据);6.打字复印费2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28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66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4090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打字复印费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