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5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翟国生与张锦阳、朱忠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生,张锦阳,朱忠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956号原告:翟国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阳,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朱忠厚,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306号之十七101房(二层)、十八101房、十九101房(一层)。负责人:尹毅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佩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嘉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翟国生与被告张锦阳、朱忠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张锦阳、朱忠厚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佩欣、邱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国生诉称:2016年5月24日12时22分许,张锦阳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东汾村村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119省道正果镇中西村委路口,张锦阳驾车进入路口向左转弯时遇沿119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转弯进入东汾村村道的由朱忠厚驾驶的搭载翟国生的无号牌二路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忠厚和翟国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锦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忠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翟国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920.33元;3、判令被告张锦阳、朱忠厚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朱忠厚赔偿原告13251.57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起诉时不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朱忠厚受伤,故交强险起诉时按110000元计算,现朱忠厚已分配了55000元,故原告的请求以实际计算的损失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次事故中朱忠厚已起诉至法院,且已作出判决,已预留55000元给本案原告,且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14天;营养费诉求过高,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诉请过高,且未提供票据,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误工期限不应超过住院加全休的三个月共109天,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时间,且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我方只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9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鉴定未通知被告参与,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右外踝骨折十级伤残不合理,应重新鉴定。原告的工作证据不充分,租房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应提供交纳租金的收据予以佐证,若无法补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该费用,且原告诉请过高,法院应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各方过错程度、当地司法实践依法认定该费用;医疗费,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了解,被告张锦阳已垫付4837.9元,上述费用应扣除,且仅同意按医保标准赔付。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在赔付。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方不承担。被告张锦阳表示其答辩意见与人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朱忠厚辩称:1、事发前原告要求我搭载他的,我是出于好意才勉强搭载,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责任。2、我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现已起诉。3、原告存在弄虚作假、提供伪证的行为。原告的工作证明是虚假的,其并非是广州市增城穗正竹签厂正式职工,从来没有在该厂上班。原告的居住证明材料是虚假的,其并非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居住证明上的地址,原告无固定居所。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应获赔;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获赔;误工费,工作证明不真实,不应获赔;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右外踝是不符合评残规定的,达不到十级伤残,同时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证明不真实,不应赔偿;拆除内固定、切除疤痕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疤痕不是必要的治疗需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2时22分许,张锦阳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东汾村村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119省道正果镇中西村委路口,张锦阳驾车进入路口向左转弯时遇沿119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转弯进入东汾村村道的由朱忠厚驾驶的搭载翟国生的无号牌二路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忠厚和翟国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锦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忠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翟国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12日共计住院19天。医院诊断:右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注意休息与饮食、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出院后定期复查等。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30599.2元,其中被告张锦阳垫付5037.9元,太平洋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翟国生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面部瘢痕,总长度16cm(未达20cm),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ⅹ(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至10000元;切除瘢痕约需人民币4800元至6000元。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02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太平洋公司以原告右外踝骨折并未达到十级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为此发函给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该所发函给本院,就原告右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作出说明。太平洋公司对该复函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第4.2.3.2条的规定,已经确认伤残并评定级别的损伤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切除疤痕的后续治疗费。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锦阳是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增城穗正竹签厂的工商查询资料、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在外工作的证明、案外人龚伟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增城区正果镇正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拟证明其从2006年开始就在外工作,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就租住在龚伟文所有的位于正果镇新城区的房屋中,从2008年5月开始就在广州市增城区穗正竹签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停发了工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忠厚认为原告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均是虚假的,原告并不在广州市穗正竹签厂工作,也没有固定的居所。但承认其与原告是一起做工的,双方在增城区正果镇联益村买竹子,砍伐后出售给他人。原告是在2014年来增城区正果镇砍竹子,双方今年初才一起做工,原告是在正果镇里居住。再查明:被告朱忠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也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粤0183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朱忠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得55000元的赔偿,由太平洋公司赔偿朱忠厚85896.47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55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896.47元。另认定朱忠厚的误工费按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收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锦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忠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翟国生无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张锦阳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朱忠厚应赔偿原告30%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599.2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等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至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对于切除瘢痕的后续治疗费问题,虽然《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第4.2.3.2条的规定已经确认伤残并评定级别的损伤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但该条规定载明是“原则上不给予”,并没有否认全部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面部受伤,面部疤痕总长度16cm,对原告的面容造成较大的影响,确实有后续治疗切除瘢痕的必要,该费用也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切除面部瘢痕约需人民币4800元至6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400元;上述共计1440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00元。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9天,参照本市护工一般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20元。6、交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在就医、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等事宜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共用去鉴定费202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9天,医嘱注明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故误工期限为109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增城穗正竹签厂的工商查询资料、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其在该厂工作,月收入34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且该收入标准也高于同行业收入标准,对于原告月收入3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朱忠厚一起贩卖竹子,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粤0183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认定朱忠厚的误工费标准按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10379.55元(34757.2÷365×109)。9、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广州市增城穗正竹签厂的工商查询资料、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在外工作的证明、案外人龚伟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增城区正果镇正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收入,被告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即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被告朱忠厚承认原告从2014年开始就在正果镇里居住,并与其一起贩卖竹子,以上也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赔偿指数为12%,按照原告请求的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34757.2元/年×20年×12%=83417.2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创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损失共计156836.03元。由于被告张锦阳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锦阳承担事故70%责任,朱忠厚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太平洋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的为44999.2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34999.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死亡伤残部分的为111836.83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余下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赔偿原告55000元,余下56836.83元。综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5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91836.03元(34999.2+56836.83),张锦阳承担70%的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64285.22元,扣除其已垫付给原告的5037.9元,其仍应赔偿原告59247.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的损失27550.81元,由被告朱忠厚赔偿。至于张锦阳垫付的5037.9元,其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太平洋公司理赔。关于太平洋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属于败诉方,按照上述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其抗辩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国生55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国生59247.32元;三、被告朱忠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国生27550.81元;四、驳回原告翟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原告翟国生负担2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2508元,被告朱忠厚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泳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