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史艳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史艳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艳霞,女,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为与被上诉人史艳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被上诉人史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保赔付史艳霞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953元。事实和理由:平安财保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了史艳霞,史艳霞没有与平安财保协商即单方委托评估并维修,平安财保对维修金额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重新评估或采纳平安财保的定损结果。史艳霞不接受平安财保的上诉主张,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史艳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车辆修理费69,900元,路面损失6,660元、牵引费800元及评估费2,090元;2、平安财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史艳霞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平安财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鉴于皖GXXX**车辆已按评估金额予以修复,车损应当以上海XX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69,900元进行赔付。平安财保主张评估费不予认可,史艳霞坚持要求平安财保赔付。原审法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本案的车损金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财保应予赔付,故平安财保应赔付史艳霞评估费2,090元。就史艳霞主张的施救费800元及路面损失6,660元,平安财保同意赔付,予以确认。综上,就本案,平安财保应赔付史艳霞保险金79,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史艳霞保险金79,450元。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定损报告和电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史艳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上述证据系平安财保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举、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史艳霞就其所有的牌照为皖GXXX**小型普通客车事故车辆向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商业险承保险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等。2016年2月8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魏某驾驶史艳霞所有上述车辆行驶至S20外环(内侧)31.5公里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车辆发生损坏。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魏某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史艳霞即向平安财保报案。嗣后,史艳霞委托上海XX中心对该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最终评估修理费为69,900元,并将车交付修理厂进行维修。期间为牵引上述事故车辆发生牵引费800元,及发生路损支付6,6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平安财保是否依法履行了定损义务以及上海XX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应否采信。及时调查勘估、确定损失金额、通知核定结果是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前提,既是保险人的权利,也是保险人的义务。平安财保主张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史艳霞,但就此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平安财保关于已尽到定损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史艳霞单方委托上海XX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未损害平安财保的定损权。而且,平安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缺乏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项目与车辆实际损失明显不符等情形,平安财保关于该评估结论不应采信、应予重新评估的主张,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应当按照上海XX中心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维修费用予以赔付。综上,平安财保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婕代理审判员 王 涛审 判 员 沈竹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