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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敏、叶绍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敏,叶绍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42号申请执行人梁敏,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私营业主,住铅山县。被执行人叶绍平,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干部,住铅山县。本院依据已经生效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4民初10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叶绍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绍平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梁敏借款80000元,并向本院缴纳诉讼费912元,执行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叶绍平至今未全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叶绍平系铅山县虹桥乡政府工作人员,每月实发工资3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叶绍平在中国农业银行铅山县支行账号上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润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祖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