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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东生与佘岳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东生,佘岳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3451号原告:江东生,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佘岳培,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东生诉被告佘岳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岳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佘岳培归还欠款人民币3518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4000元,利息人民币1180元。此利息是从借款日期到2016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再作计算;2.被告承担本诉状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佘岳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月利率2%,产生利息1000。2016年10月8日被告佘岳培向原告借款9000元,月利率2%,产生利息1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欠款,请求判如所诉。2017年4月13日,原告江东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佘岳培归还欠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118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2日,之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佘岳培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佘岳培分别于2016年9月2日、10月8日向原告江东生借款人民币25000元、9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被告佘岳培向原告江东生出具两份《借据》,并分别在两份《借据》上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摸。原告江东生以被告佘岳培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由,于2016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江东生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佘岳培尚欠原告江东生人民币34000元,有被告佘岳培向原告江东生出具的两份《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江东生诉求被告佘岳培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两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借款25000元、9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岳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东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2日及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佘岳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东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9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2日及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佘岳培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秋玲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红书 记 员  柯松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