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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念庆、邱海涛与张林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海涛,张念庆,张林峰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海涛,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念庆,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峰,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宵,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海涛、张念庆因与被上诉人张林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海涛、张念庆,被上诉人张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海涛、张念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邱海涛、张念庆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林峰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4三中民商初字01580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张林峰不具备股东身份。但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张林峰具有股东身份,相互矛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张林峰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邱海涛、张念庆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驳回邱海涛、张念庆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张林峰取得涉案分红时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有权据此享有股东分红权。张林峰、林×与邱海涛、张念庆、孙×与2009年12月18日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该文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述,合法有效,张林峰由此依法取得了北京跃动空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动公司)股东的身份且张林峰已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由此享有股东分红权,且是否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并不影响亦不妨碍股东权利的行使。取得涉案分红的时间是2011年9月,当时张林峰基于跃动公司股东身份,有权取得分红。需要说明的是,张林峰因无法取得工商登记备案中的股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有偿出资转让协议书,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以(2014)三民终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判决解除的前提是确认了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也就是确认了张林峰股东身份的合法取得。2.邱海涛、张念庆无权向张林峰主张分红返还。涉案股东分红,是经股东协商一致将一部分公司利润分配给各股东。退一步讲,即使需要返还分红,该等分红也应当返还跃动公司,邱海涛、张念庆作为股东,无权要求张林峰返还。且跃动公司目前处于清算过程中,返还红利与否应属于公司清算范畴内事项。补充一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两个股东会决议,邱海涛明知09年12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是真实意思表示,但仍以工商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名不真实为由,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无效,导致张林峰失去工商备案的股东身份。整个过程中,张林峰没有任何的过错,却成为利益的受损者。邱海涛、张念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林峰返还分红款2.8万元和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7日,北京跃动空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动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分别是:唐×,出资2.5万元;邱海涛,出资2.5万元;张念庆,出资2.5万元;孙×,出资2.5万元。2007年6月18日,跃动公司注册资本增至40万元,股东分别是:唐×,出资2.5万元;邱海涛,出资12.5万元;张念庆,出资12.5万元;孙×,出资12.5万元。2008年2月1日,跃动公司股东变更为:邱海涛,出资13.2万元(出资比例为33%);张念庆,出资13.6万元(出资比例为34%);孙×,出资13.2万元(出资比例为33%)。2009年12月18日,张念庆、邱海涛、孙×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变更跃动公司股东,吸收新股东林×,张林峰,同意以25万的形式转让公司股份的10%给林×,同意以25万的形式转让公司股份的10%给张林峰。2.新的股东此例分配表:张念庆:24%;邱海涛:24%;孙×:32%;林×:10%;张林峰:10%。在此份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林×、张林峰实际成为跃动公司股东,但未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9月1日,跃动公司至工商部门办理了关于增加新股东林×、张林峰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工商部门留存的材料是2012年9月1日跃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增加新股东林×、张林峰,孙×愿意将跃动公司实缴0.4万货币出资转让给张林峰,邱海涛愿意将跃动公司实缴3.6万货币出资转让给张林峰,张念庆愿意将跃动公司实缴4万货币出资转让给林×。2013年,邱海涛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上述2012年9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邱海涛愿意将跃动公司实缴3.6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张林峰”的内容无效。在此案诉讼过程中,邱海涛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2012年9月1日股东会决议上“邱海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跃动空间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中“邱海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认可该决议属于无效决议。2013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跃动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邱海涛愿意将北京跃动空间广告有限公司实缴3.6万货币出资转让给张林峰”的内容无效。现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3月27日,工商部门依据邱海涛提供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9月21日跃动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材料为虚假材料,撤销跃动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在工商局申请办理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随后,张林峰将张念庆、邱海涛起诉至一审法院,因工商部门已经撤销跃动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张林峰已经失去了股东身份,故要求解除各方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有偿出资协议书》,要求张念庆、邱海涛分别返还股权转让款7.5万元。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证言、会计账簿等材料,张念庆、邱海涛已分别收到张林峰支付的7.5万元股权转让费。张念庆、邱海涛认可系二人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跃动公司已申请完成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后张林峰失去了跃动公司的股东身份。一方面,应当指出,跃动公司找他人代办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时,相关人员伪造了邱海涛、张念庆的签字,该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对此已依法作出处理;另一方面,邱海涛、张念庆应在签订《有偿出资转让协议书》及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协助张林峰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跃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东间需要一定的信任基础,自2009年12月18日各方签订《有偿出资转让协议书》至今已近四年,张念庆、邱海涛仍坚称未收到张林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现各方就入股事宜发生矛盾,《有偿出资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故一审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张林峰与张念庆、邱海涛及第三人孙×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有偿出资转让协议书》;张念庆、邱海涛各返还张林峰7.5万元股权转让款。张念庆、邱海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该案在二审诉讼期间,林×出庭作证,林×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1年时,收到了3万元分红。本院经审理认为,林×在二审陈述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张林峰与张念庆、邱海涛及孙×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有偿出资转让协议书》,即为解除张林峰、林×与张念庆、邱海涛及孙×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有偿出资转让协议书》。2014年3月,本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邱海涛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商)申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邱海涛的再审申请。张念庆不服(2014)三中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京三分检民监[2015]118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张念庆的监督申请。一审法院另查一,邱海涛、张念庆陈述,在2011年9月,跃动公司一共分红30万元。按照2009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比例进行分红,林×、张林峰各分得3万元。如果按照邱海涛、张念庆现在的持股比例应各分得10万元,实际邱海涛、张念庆各分得7.2万元,差额为5.6万元,所以林×、张林峰应各退还2.8万元。一审法院另查二,邱海涛申请对跃动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案件尚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邱海涛、张念庆、林×、张林峰等人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份股东会决议,张林峰、林×合法取得了跃动公司股东的身份。虽然在此份股东会决议签订之后,跃动公司并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但此行为并不影响张林峰、林×享受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在2011年9月,邱海涛、张念庆、林×、张林峰等股东一致同意进行分红,林×、张林峰基于当时股东身份,取得分红亦是合法合理的。虽然张林峰和林×虽由于种种原因丧失了股东身份,但其在具有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取得的分红并无需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海涛、张念庆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邱海涛、张念庆、张林峰均认可2011年9月,公司的30万元现金分红是公司对于2009年12月18日到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收益进行的股东分红,当时参与分红的共5个人,分别是孙×、张林峰、林×、邱海涛、张念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项下的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受让方张林峰在跃动公司担任股东期间获得的股份分红,在股份转让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当返还出让方邱海涛、张念庆。对于该焦点性问题的认定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林峰基于与邱海涛、张念庆、孙×之间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有偿出资转让协议书》取得了跃动公司10%的股份。后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股份转让合同被依法解除。我国公司法中虽未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项下,邱海涛及张念庆系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张林峰获得的股份分红应当属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内容,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所以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双方对股权转让的履行情况和股权转让合同性质本身来认定分红的返还是否属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内容,再行作出处理。二、股份分红是否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股份转让协议中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权系股东享有的权利,其既包括财产权益,也包括表决权、知情权等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权等非财产权益,而股份分红权属于股权财产权益所包含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获得应有投资回报的重要权益,故合同解除时,股权的返还也必定包含股份分红权利的返还。但股份分红权利与基于该权利而实际获得的股份分红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股份分红权利作为股权本身的重要构成部分应当随合同解除作为原物一并返还出让方,但基于持有该权利而获得的阶段性分红收益则应当结合双方股份持有和权利行使的情况及合同解除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应当返还股份出让人,是否适合恢复原状。三、本案项下的股份分红是否系张林峰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合理收益,是否应当返还。根据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邱海涛及张念庆对于张林峰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书当天即取得跃动公司股东的身份不持异议,邱海涛及张念庆认可虽未办理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张林峰已经实际取得了股东身份。而张林峰的股东身份直至2014年3月份,法院生效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时才丧失。且本案当事人各方均认可在2011年9月,邱海涛、张念庆、林×、张林峰等股东协商一致同意进行分红,且该笔分红系针对2009年12月18日到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收益进行的股东分红。张林峰在此期间一直合法享有跃动公司的股东身份和权利。根据另案生效判决(2014)三中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造成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的原因系由于股东丧失信任基础,合同履行四年各方之间仍就入股事宜存在矛盾,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判决解除的,合同各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不存在过错。故考虑到张林峰取得的股份分红收益是在其享有合法的股东身份和股权权利的阶段,且张林峰对于合同解除不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邱海涛、张念庆以恢复原状和损失赔偿为由主张股份分红的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海涛、张念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邱海涛、张念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茵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力书记员 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