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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范雷先、高守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雷先,高守斌,遵义捷益商贸有限公司,王晓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雷先,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守斌,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织金县。原审被告:遵义捷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鸭溪镇仁合村,组织机构代码55190041-9。法定代表人:梁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嘉红,贵州织金县律师���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军,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黔西县。上诉人范雷先因与被上诉人高守斌及原审被告遵义捷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益公司”)、王晓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雷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守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系原审被告捷益公司、王晓军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捷益公司和王晓军在一审中均认可王晓军挂靠捷益公司,王晓军以捷益公司名义从事煤炭经营业务。也就是说,王晓军所从事的煤炭经营业务是代表捷益公司,法律责任应由捷益公司承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是受捷益公司及王晓军的安排从事煤炭采购,一审法院在捷益公司及王晓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捷益公司及王晓军的一面之词,就否认上诉人系受捷益公司和王晓军委托和安排从事煤炭运输的客观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系煤炭托运人,负有支付高守斌运输费的义务,而捷益公司和王晓军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是捷益公司和王晓军在织金境内联系煤炭采购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人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本案货物运输合同责任人违背事实和法律。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托运人,依法负有义务支付运输费用,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认可欠高守斌运输费31,000.00元与事实不相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中,无论是上诉人或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均未认可过该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高守斌运输费31,00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高守斌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捷益公司、王晓军均未作陈述。原审原告高守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范雷先给付所欠运输费91,266.55元及资金占用费8,670.40元,判令被告王晓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范雷先经华风公司授权,对外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煤炭的买卖投资和收益系范雷先个人享有,并按2元/吨煤向华风公司交纳管理费。与此,被告王晓军与被告范雷先达成口头买卖煤炭协议,被告王晓军向被告范雷先购买煤炭,由范雷先组织运输,将煤炭运送到王晓军指定的交货地,运输费由范雷先与驾驶员进行结算。为此,王晓军按3元/吨煤向捷益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捷益公司的名义经营。经捷益公司授权,范雷先作为代理人与华风公司签订合同履行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煤炭买卖合同》。随后,被告王晓军向被告范雷先先行支付了购煤款,被告范雷先遂组织原告高守斌等人将煤炭运输到王晓军指定的收货地。对此,范雷先与高守斌等人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在高守斌运输煤炭的过程中,范雷先为高守斌提供了车辆所用油料,双方约定加油费在今后应结算的运输费中扣抵。2014年3月到同年11月期间,原告高守斌驾驶自己的贵F×××××号货车为被告范雷先运输煤炭到息烽××××等地,双方对部分运输费及所用油料款进行结算,但对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运输费和油料款,高守斌与范雷先至今未能结算。本案在庭审中,经组织高守斌与范雷先核实,范雷先认可高守斌的运输费与所用油料费相抵后,实欠高守斌的运输费为31,000.00元。为此,原告高守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范雷先给付所欠运输费3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晓军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由于经营煤炭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准销证等,华风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了办理煤炭购销、结账等业务工作的《法人授权书》给被告范雷先,在华风公司与捷益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被告范雷先系以捷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华风公司签订此合同,合同中注明“运输由需方负责”。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煤款系由被告王晓军支付给范雷先后,由范雷先交到华风公司或售方煤矿的账户,由于被告范雷先与华风公司之间未结清煤炭调节基金,2016年6月12日,捷益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给范雷先,委托范雷先与华风公司办理煤炭购销业务、结账等相关业务手续。再查明,原告高守斌起诉时,曾以华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由于华风公司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且华风公司与原告高守斌之间从未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故高守斌自愿请求不将华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准许,同意华风公司退出本案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原告高守斌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何确定;所欠运输费应由谁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题。1、综合原告高守斌的陈述和被告范雷先的答辩,能够确认以下事实:在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份期间,原告高守斌从织金、大方县境运输煤炭到息烽××××等地,均是由被告范雷先与高守斌直接联系,运输里程及其运输价款是由被告范雷先与高守斌协商确定,且高守斌系持被告范雷先负责提供的《转运煤通知单》、《毕节市矿产品销售证明》、《贵州省毕节市煤焦产品准销证》、《物资内部转运单》及过境时煤炭税费征收部门开具的《贵州省毕节地区煤炭税费征收验票凭证》、《织金县煤矿产品统一征收专用凭证》随货同行到范雷先指定的收货地。在此期间,无论是王晓军亦或捷益公司,均未与原告高守斌就运输车辆的联系、派车、运输单价等事宜发生任何联系。2、原告高守斌在运输煤炭的过程中,其运输车辆所用油料系由被告范雷先提供,且存在范雷先已将部分运输费负责结算给高守斌的事实。被告范雷先提交并经高守斌签字确认的部分加油流水记录已经如实反映了该事实,同时范雷先在记录中注明了“2014年7月22日结”等字样,说明原告高守斌的运输费用系向被告范雷先结算,并用部分运输费冲抵应支付范雷先的油料款,从而印证给付运输费的责任人应是被告范雷先。3、被告范雷先答辩中认可:我负责将在织金县境等地采购的煤炭组织高守斌等人运输到王晓军指定的息烽××××等地,由捷益公司���货人确认煤炭运输数量计量单后,驾驶员将单据带回交由本人核实签字确认,然后又由驾驶员把审核单据带到收货地王晓军指定的管理人员处换取加盖捷益公司发煤专用章的现金收据,把该单据交给我。前期由王晓军通过转账的方式安排我代付运输费,后期的煤炭运输款王晓军未安排我支付的事实,进一步说明了,对原告高守斌的运输费进行审核结算,是由被告范雷先负责。尽管被告范雷先在答辩中称其是受王晓军、捷益公司的委派从事代理业务,但被告范雷先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与王晓军或者捷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二、关于所欠原告高守斌的运输费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如上所述,尽管原告高守斌与被告范雷先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但作为承运人的原告高守斌,已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并交付,被告范雷先作为托运人,依法负有义务支付运输费用,且在庭审中,被告范雷先已经认可欠应结算给原告高守斌的运输费为31,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该运输费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范雷先承担。至于被告范雷先与被告王晓军或与被告捷益公司之间尚未结清的经济问题,被告范雷先可另案主张权利。为此,原告高守斌请求判令被告范雷先支付所欠运输费3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晓军、捷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范雷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高守斌的运输费人民币3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8.00元,由原告高守斌负担1,723.00元,被告范雷先负担575.00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条规定的承运人是以承接陆路、水路、航空旅客和货物运输为经营项目的企业或个人。旅客、托运人是支付费用将人和货物实现地域转移的人。收货人为运输合同中负责接收货物的第三人,也是运输合同的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守斌作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已��托运人交付的货物(煤炭)从起运点运输到了约定地点,且尚有一定的运输费用尚未获得支付。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承运人高守斌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是谁;该由谁向高守斌支付所欠运输费用以及应支付多少运输费用的问题。一、关于与承运人高守斌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是谁的问题。首先,从被上诉人高守斌原审起诉时所作的陈述来看,高守斌主张的是上诉人范雷先与其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其为范雷先从织金县运输煤炭到息烽县××××等地,交给捷益公司,再由捷益公司供应给其他企业。其次,从上诉人范雷先的答辩内容来看,也能够说明高守斌从织金、大方县境运输煤炭到息烽××××等地,均是由范雷先与高守斌直接联系,且已经支付给高守斌的运输费用也是由范雷先负责��付。再次,从捷益公司和王晓军的答辩内容来看,王晓军和捷益公司均未与高守斌就运输的相关事宜进行任何联系,捷益公司和王晓军均不认可与高守斌形成过运输合同关系。第四,从范雷先提供的证据分析,尽管范雷先在答辩中称其是受王晓军、捷益公司的委派从事代理业务,煤炭运输到王晓军指定的地点后,按10/吨向其支付劳务费,但范雷先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成立。其提供的捷益公司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法人授权书》,从时间上看,该授权行为未发生在高守斌运输煤炭期间,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捷益公司曾授权范雷先与高守斌建立过运输合同关系。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将与高守斌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确认为范雷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范雷先认为其系捷益公司、王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其并非是与高守斌形成运输��同关系的托运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该由谁向高守斌支付所欠运输费用的问题。如前所述,作为承运人的被上诉人高守斌,已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并交付,作为托运人的上诉人范雷先,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能免除其支付责任的情况下,依法负有向承运人高守斌支付相关运输费用的义务,且在一审审理中其也认可已经支付给高守斌的运输费用是由其负责支付的。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所欠高守斌的运输费用应由范雷先承担给付责任。至于上诉人范雷先与捷益公司和王晓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范雷先认为其不应承担涉案运输费用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应支付高守斌多少运输费用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范雷先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所欠高守斌的运输费用为31,000.00元,被上诉人高守斌对此也表示认可。故一审判决范雷先支付高守斌运输费31,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支付高守斌运输费31,000.00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范雷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00元,由上诉人范雷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世军审判员  殷 勇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贤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