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胡心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心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心金,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祥,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心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心金及辩护人王铸、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心金酒后驾驶皖S×××××轿车,沿谯城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亳州市北高速路口时,追尾至前方王霜霜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致皖S×××××号小型客车乘客闵瑞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胡心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01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心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霜霜、闵瑞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心金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心金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心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胡心金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心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心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胡心金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心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尧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