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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字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崔秀英与赵党枝、柴国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英,赵党枝,柴国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字2487号原告崔秀英,女,1942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党枝,女,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被告柴国方,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崔秀英诉被告赵党枝、柴国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赵党枝、柴国方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生育七个女儿但无儿子,原告想让最小的女儿赵银凤招婿上门,与赵银凤商量其本人也同意。原告最小的女儿结婚前多年在外打工,当时就用赵银凤打工的钱为其盖了三间房,后赵银凤招婿结婚,其生育的孩子亦随赵银凤的姓。被告赵党枝排行老四,已结婚出门多年,前两年二被告离婚,赵党枝无家可归,原告就心痛她就让其住在原告家,并让她用赵银凤的房做生意,可时至今日,二被告合婚后,却霸占房屋不走,经常与原告生气,把原告气得多次晕倒,险些丧命,不仅气原告,还阻止原告给小女儿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离原告家的房屋。被告赵党枝、柴国方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是赵党枝和其父赵付生(已去世)、母亲崔秀英、大姐赵玉枝、二姐赵槐枝、三姐赵阁枝的承包地,2002年因国家修公路,我们家的土地成为门面地皮,共七间房子地皮,我们的父母在2002年就已经给我们姊妹七个分家,分给我三间房的地皮,父母随我生活,我大姐赵玉枝二间地皮、三姐赵阁枝二间地皮。位于间门面地皮归我二姐赵槐枝,位于220国道的三间门面地皮我的五妹赵春梅、六妹赵金凤、七妹赵银凤各一间。2008年我出资13万人民币在我父母给我的土地上建一栋三间二层楼房,楼房建成后我们的父母一直跟随我生活。他们俩的生活起居都由我们夫妻负责。亲戚、朋友有事,都是由我代表父母去办理。我父亲在2010年去世。××时都是由我和丈夫照顾。父亲的后事都是由我们夫妻俩办理的,这三间房子的所有权归二被告所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说我们霸占她的房屋不走纯属虚构。即使这座楼房是原告夫妻俩出资建造的,因赵付生已经去世作为赵付生的女儿赵党枝有继承赵付生遗产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秀英与其丈夫赵付生共生育七个女儿,被告赵党枝排行第四。赵付生于2011年10月9日去世。在其生前于2009年1月10日在案涉的土地上以其名义取得了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兰堌集用(2009)第0056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7平方米。2009年原告夫妇在其土地上建起了一栋三间二层楼房。因二被告离婚,被告赵党枝无处居住,原告让其女儿被告赵党枝居住在该房屋内。后二被告又同居生活,被告柴国方随被告赵党枝在该楼房一层居住至今并经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党枝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证。2017年2月22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行初19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被告赵党枝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崔秀英提交的赵付生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兰考堌阳镇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兰堌集用(2009)第0056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初19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离原告家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的该房屋为二被告出资建造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党枝辩称的该份土地是原来父母给其分得的责任田的辩称意见,因案涉土地已有承包责任田改变为建设用地,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即使这座楼房是原告夫妻俩出资建造的,因赵付生已经去世作为赵付生的女儿赵党枝有继承赵付生遗产的权利的意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党枝、柴国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兰考县堌阳镇龙安医院路东原告家的楼房内自行(三间二层)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党枝、柴国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新社人民陪审员  李广俊人民陪审员  李东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