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在信诉被告向泽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信,向泽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378号原告张在信,男,1969年5月1日出生,侗族,住所地湖南溆浦县小横垅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文,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648876。被告向泽浩,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原告张在信诉被告向泽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泽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泽浩偿还租原告张在信钢管欠款3万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向泽浩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溆浦老乡,关系较好。2011年2月4日,被告向泽浩租用原告张在信钢管、扣件(详见2011年2月4日向泽浩向张在信出具的收条)用于承揽工程。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向泽浩欠张在信3万元,并向张在信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承诺“今年过年前付清”。之后,被告向泽浩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张在信在2016年春节后多次向被告向泽浩催收,向泽浩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向泽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被告向泽浩租用原告张在信的钢管、扣件,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泽浩欠原告张在信租赁器材款3万元。被告向泽浩向原告张在信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今年过年前付清”。之后,被告向泽浩没有依约付清欠款,原告张在信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钢管租金详单、收条、欠条原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基于被告向泽浩向原告张在信租赁建筑器材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由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张在信履行了出租建筑器材的义务,向泽浩负有支付租赁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向泽浩欠张在信租赁器材款3万元至今未予给付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对原告张在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张在信主张被告向泽浩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过高,因双方约定所欠租赁款在“今年过年前付清”,原告张在信起诉称在2016年春节后向向泽浩催收欠款,结合民间风俗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今年过年前付清”应为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前付清,故被告向泽浩应从其未按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赔偿原告张在信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泽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在信租赁款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在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向泽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