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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谭中乐、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中乐,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中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科苑路**号西侧。法定代表人:乐国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谭中乐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贵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中乐申请再审称:在谭中乐发现疑似职业病期间,骄贵好公司胁迫谭中乐写了辞工书,导致谭中乐没有享受职业病工伤待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骄贵好公司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谭中乐因在骄贵好公司长期从事油漆喷漆工作,患有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并由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后,先后经仲裁、起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甬仑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判令骄贵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44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49元、医疗费14216.10元、交通费1000元等。该判决业已生效,谭中乐称未享受职业病工伤待遇,与事实不符。其在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下另行要求骄贵好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经审查,谭中乐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推翻本案法律与事实认定。综上,谭中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中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