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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洋与被执行人屠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洋,屠龙,胡洋,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2517号申请执行人:胡洋,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屠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申请执行人胡洋与被执行人屠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7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屠龙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洋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屠龙给付欠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11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57元。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789号民事判决主文所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龙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枫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