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8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通州区平潮志清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邱红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区平潮志清汽车租赁服务部,邱红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8327号原告:通州区平潮志清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南路1号。经营者:钱志清,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邱红亮,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通州区平潮志清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志清汽车租赁)与被告邱红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清汽车租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红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清汽车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汽车租赁费461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租赁汽车。2014年7月30日、8月2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7050元,后被告仅给付900元,尚欠46150元,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邱红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汽车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车牌号苏F×××××)1辆。约定租期至2013年10月29日,每天租金130元,具体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双方订立“汽车租赁合同”1份。2013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租赁该车。约定租期至2014年1月30日,每天租金130元,具体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双方订立“汽车租赁合同”1份。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6900元。被告此据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钱志清租车费壹万陆仟玖百元(16900元)。同年8月28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另外又结欠原告租金30150元。被告此据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钱志清人民币叁万零壹佰伍拾元整30150元。此后,被告仅给付租金900元,其余46150元一直不予给付,原告追索未果。本案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汽车租赁关系。被告共结欠原告汽车租赁费47050元,有被告出具的2张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仅给付900元,尚欠46150元,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61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红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通州区平潮志清汽车租赁服务部支付汽车租赁费46150元。如果被告邱红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邱红亮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金 雷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袁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