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124号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圣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办事处牛角塘村庙山塘组200号。法定代表人:李有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二十三局)诉被告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良华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斐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李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二十三局故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回原告多支付的130194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因多支付租赁费而产生的利息12628.184元;3、被告向原告提供1553355元金额的租赁费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事实理由: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沪昆第三项目部”与被告签署五份《设备租赁合同》,之后双方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12月23日,原告项目部与被告签署了《竣工决算表》,确定了最终结算金额为4845655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租赁费,但被告仅提供了部分租赁费发票,尚欠原告1553355元租赁费发票未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剩余1469555元发票未交付给原告,同时我方认为原告请求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税务机关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在第二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内设机构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0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五份《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租赁砼输送泵、砼输送泵车、砼输送车载泵等设备,并向被告支付租金;2、被告凭租赁专用发票向甲方收取租赁费,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了工程决算,确认原告应付金额为4845655元,该金额包含了设备租赁费4710655元和泵送管道赔偿款135000元。截止庭审结束时,原告已经将决算金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3135300元租赁费发票,尚余1575355元租赁费的发票未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未交付发票金额与诉请发票金额的差额部分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竣工决算表》、《拨款明细表》、设备租赁费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租赁费的情况下,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相应金额的租赁专用发票,已经构成违约。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交付1553355元租赁专用发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请求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而是交付相应发票,交付发票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范畴,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仅有1469555元发票未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交付1553355元金额的租赁专用发票。如被告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8元,由原告负担1528元,由被告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