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青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春,男,蒙古族,1990年5月5日出生,文盲,无职业。2017年2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8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青春犯有妨害公务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青春驾驶×××号银灰色捷达轿车沿霍林郭勒市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市场西门时,因未按规定粘贴检车和保险标示,被正在菜市场附近执勤的霍林郭勒市交警大队民警韩某21发现,于是示意青春停车接受检查。青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无手续车辆,为逃避检查并未停车,而是继续行驶将执勤民警韩某21撞趴在车前机盖上后行驶三十多米左右,被带队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刘某、韩某22截停。上述事实开庭审理被告人青春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青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21陈述,证人刘某、韩某22、陈某、萨某证言,证明两份、警员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扣押/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两张,发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春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青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青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