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如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如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如标,曾用名李如彪,别名大祖宝,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景谷县,家住景谷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12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6日被景谷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忠文,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景谷县人民法院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如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云0824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如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询问原审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如标受邀请和余某、刘太宇等人到民乐镇芒专村隔界村民小组毕某2家做客。23时许,李如标酒后无故闹事,与姜某、李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李如标因对被劝一事感到不满,遂走到自己停在毕某2家下边公路边上的车里拿得一把折叠刀返回毕某2家找李某,在返回毕某2家的路上将劝阻他的余某左手臂刺伤,接着回到毕某2家使用折叠刀先后将毕某1、阮某、苏某、毕某2、石某五人刺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毕某1、阮某、苏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毕某2、石某、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如标家属积极想方设法为毕某1、阮某、苏某、毕某2联系上级医院即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随后,又积极主动联系安排六十二医院继续加强治疗,使被害人的伤情基本痊愈。对石某也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按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李如标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李如标给予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如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如标以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宣判缓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村民委员会的请求及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证明上诉人李如标系本村茶叶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带领村民脱贫致富,请求对上诉人李如标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3时许,上诉人李如标在民乐镇芒专村隔界村民小组毕某2家中,使用折叠刀先后将毕某1、阮某、苏某刺伤至重伤二级,将毕某2、石某、余某刺伤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诉人李如标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如标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如标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使用折叠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如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如标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民警在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已经锁定了持刀故意行凶的上诉人李如标,随后根据线索追踪抓获了李如标,上诉人李如标无自首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如标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段、社会影响、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方面,已经对上诉人李如标作出了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故其上诉要求判处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石宏新审判员 李家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