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永杰与冯移横、陈雪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杰,冯移横,陈雪仙,曹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4508号原告:张永杰,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冯移横,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陈雪仙,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曹小武,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张永杰与被告冯移横、陈雪仙、曹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被告双方要求进行诉前调解,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移横、陈雪仙、曹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曹小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移横、陈雪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曹小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4日,被告冯移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于2010年7月13日一次性偿还,并由曹小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移横、陈雪仙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张永杰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被告冯移横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陈雪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曹小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移横、陈雪仙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4日,被告冯移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于2010年7月13日一次性偿还,曹小武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张永杰归还借款本息。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移横之间的自然人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雪仙与被告冯移横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雪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移横、陈雪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永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冯移横、陈雪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人民陪审员 应首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