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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玉海诉被告刘志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海,刘志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76号原告:张玉海,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会东县岩坝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品,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会东县岩坝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母其军,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会东县鲹鱼河镇。被告:刘志富,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于攀西监狱服刑。原告张玉海诉被告刘志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品、母其军、被告刘志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182.30元(医疗费43833.60元、误工费2616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鉴定费2100元、住宿费3178元、交通费6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2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晚21时许,原、被告二人在刘志高家中协商处理车牌号为川D255**号车共同经营事宜因分割或合并该车时意见不同,被告刘志富趁原告张玉海在火塘边烤火举起长凳砸向原告头部,将原告打伤后逃离现场。随后原告家人租车将原告送往会东县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2、额骨骨折。因伤势严重,转送至攀钢集团总医院外科急诊抢救,经攀钢集团总医院诊断为:1、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额叶脑挫裂伤。且立刻进行了开颅手术,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我科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一月,禁止体力活动3至6月;出院带药;右眼视物不清,建议眼科定期随访。原告张玉海经会东县刑侦大队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并经四川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016年7月26日,因头伤复发,送至会东县医院医治;2016年8月6日头伤再次复发,送往会东县医院医治后转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确诊,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确诊为:头伤血肿清除术后产生外伤性癫痫。2016年10月19日至21日,原告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查,需终身服药,长期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志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富辩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将我接至刘志高家中协商车子经营事宜,协商不成后,原告想用凳子打我,我见状后将我坐的长凳打了原告头上一下,原告被打后又想来打我,被刘志高等人劝开送往会东县医院医治。我同意赔偿,但双方均有过错,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岩坝派出所受案回执1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1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会东县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1份、攀钢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重通知书》、《陪护通知书》、《双向转诊单》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到会东县医院、攀钢集团总医院医治的医疗发票12张,金额为38700.8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张玉海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部份劳动能力丧失,鉴定金额为2100元,《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盖有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公章,此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里有生活费票据,被告表示按标准核算同意给予赔偿,除去生活费票据外,实有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为908元,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癫痫病发后到会东县医院、攀钢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发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癫痫病系被告击打所致,故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对原告张玉海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因跑车在会东暂住(无暂住证),证实张玉海为农村人口,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海与被告刘志富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刘志富在会东县老君滩乡何家山村4组刘玉高家厨房与原告张玉海因协商共有车辆经营事宜发生争吵,刘志富随手拿起一根厨房内的长条板凳击打了张玉海右侧太阳穴位置一下,造成张玉海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在会东县医院、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33天。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玉海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10月28日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志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未对原告张玉海的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属亲戚关系,本应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问题,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张玉海九级伤残,误工损失90天,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来看,双方均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相应过错,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刘志富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玉海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8700.8元、误工费(经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0天)90天*100元/天=9000元,护理费33天*125元/天=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33天*30元/天=99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20*10247元/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刘玉春另有一子张玉品、原告之女张富梅、张富涵、张玲共计45年为41629.50元(45年*9251元/年*20%÷2),交通、住宿费=90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金额:139431.3元。被告刘志富承担主要现任,应赔偿原告张玉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601.91元(139431.3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赔偿原告张玉海医药费等97601.91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张玉海承担240元,由被告刘志富承担560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佳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