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10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罪犯从善明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从善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0842号罪犯从善明,男,汉族,1945年1月26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蚌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从善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从善明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021200元、美金1050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11年12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5年04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法庭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北京、张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魏建军,罪犯从善明、证人武书田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从善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从善明报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基于该犯财产刑未完全执行,建议对其减刑幅度酌情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从善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其受贿的违法所得系102.12万元、美金10500元,该犯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4.863936万元、美金11014.72元;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执行了4万元的财产刑,目前无履行剩余财产刑的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巢湖监狱出具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从善明的当庭陈述、证人武书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罪犯从善明自入监服刑以来一直表现较好,至2016年11月获二次表扬、二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2、安徽省纪律检察委员会和安徽省淮南市纪律检察委员会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记账凭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蚌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了该犯案发后的退赃事实。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票据证实,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执行了四万元的财产刑。4、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及该犯服刑监区出具的狱内消费大帐证实该犯目前无履行剩余财产刑的能力。本院认为,罪犯从善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四次,且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犯家庭目前经济困难,无执行剩余财产刑的能力,不属于确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情形,故对检察机关的扣减意见不予采纳。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从善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