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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世华盗窃、破坏电力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547号罪犯韩世华,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世华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现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对罪犯韩世华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世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世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另查,原判并处罚金30000元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世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世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